(2017)吉0281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刑初26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下午14时许,醉酒后驾驶借来的挂着假号牌的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蛟青公路行驶,当行驶至蛟河市某某街某某屯与某某屯之间弯道处时,赵某某摔倒受伤。交警部门接到群众报案后赶到现场,将赵某某带至蛟河市人民医院采血。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4.0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外逃,于2017年6月21日在蛟河市某某街某某花园6号楼501室其住处被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白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折抵刑期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谭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艺鸣(此件2页,印25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