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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6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当阳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2017年5月8日18时许,在本市溧阳路XXX号王子公主奇遇记KTV内醉酒闹事,无故殴打该KTV工作人员王某、林某某,又用手将110接警民警陈某某的肩章拉断、头盔打落在地并用手击打陈某某胸部、颈部及双手,后郑被民警制服。案发后,经鉴定,陈某某因外伤致面部及体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王某头部外伤、胸部外伤;林某某颈部外伤、皮肤软组织挫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林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拍摄的相关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随意殴打多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铮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