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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4行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邬春龙与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岩泉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春龙,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岩泉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124行初56号原告邬春龙,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善才,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岩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1089号。法定代表人周亚军,该办事处主任。出庭负责人陈杰,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原告邬春龙不服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岩泉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3月3日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于2017年4月2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6日向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岩泉街道办事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邬春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善才,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岩泉街道办事处负责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原告邬春龙诉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岩泉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中,原告邬春龙于2017年8月11日以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岩泉街道办事处认为,2017年3月3日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不是直接针对原告作出的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邬春龙向法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邬春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邬春龙负担。审 判 长  尹伟平人民陪审员  阙柳顺人民陪审员  叶世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晓宇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