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02执3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幸某某、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幸某某,韦某某,杨某某,河池市某某加油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3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幸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执行人:韦某某被执行人:杨某某。被执行人河池市某某加油站。法定代表人:韦某某。申请执行人幸某某与被执行人韦某某、杨某某、河池市某某加油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1202执14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353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1、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9545元,案件执行费5834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划拨了河池市某某加油站银行存款151554.53元,本案分配得款96494.77元。此外,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依职权调查,目前发现三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均为不动产,且这些不动产均在评估、拍卖程序中,暂时未能变现处置。据此,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完毕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待上述不动产能变现处置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02执353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覃于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艳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