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26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马兴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兴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民初310号原告:马兴卫,男,1974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站伟,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注册号410393310001475。负责人:刘建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马兴卫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兴卫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站伟、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兴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洛阳分公司支付保险金4.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原告朋友李某驾驶原告的CUF591号宝马车,行驶至上店镇下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当时及时报案,被告也已受理,并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但拒绝赔付。肇事车辆于2016年6月26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车损险,保险期为一年。被告洛阳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及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存在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依“保险法”第五条、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不应予以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被告针对自己的辩解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对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证明的保险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事故发生的地点及驾驶人。原告提供的汝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本次事故的第4103269201600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7月19日22时00分,驾驶人为李某。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供A、公司工作人员在勘验现场时询问李某笔录1份3页。在该笔录中李某陈述:“第二天要去谈生意,借个好车充面子。车主马兴卫给我送的车,当时送车时都快10点了,车上当时就我俩,他开车给我送到上店镇下店村。当时马兴卫穿的蓝色T恤,我穿的绿色上衣。碰撞发生时是我开的车,车上就我一个人”。B、公司关于《李某驾豫C×××××号肇事的说明》1份3页,基本内容同上述笔录。C、公安机关道路监控截图1份3页。证明2016年7月19日21时58分28秒时,豫C×××××号处于汝阳县城汝河新大桥南头,由北向南以26公里/小时行驶,前排计两人,皆穿白色上衣。D、李某通话记录3页,证明事故发生前后李某的通话情况。E、李某《驾驶证》打印件1份1张,意在证明李某面型消瘦,不是截图中两人中的一个。F、洛阳理赔稽查大队出具的《关于豫C×××××号车肇事的调查情况》。据以上证据认为:事故发生地点不是在下店路口西,车辆的驾驶者也不是李某,因此原告存在不诚实行为。原告质证意见:被告制作的“肇事说明”和提交的《调查情况》系单方制作,不客观且不符合事实,对原告不具约束力;公安监控系统记录的时间可能与北京时间有所差别;李某是否用自己的电话同被告联系,不影响事故的存在;人的胖瘦不能从照片上直接看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当庭证明:“我是从上店开本田车到下店路口同马兴卫交接车辆,然后返回上店接人,因占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受到惊吓,就打电话给我哥李正楷,他到场后,我用他的电话报的警”。本院在审查上述证据时,特别注意了被告提供的公安机关的监控截图,该截图的详细信息部分记载该车的号牌颜色为蓝牌,但反映在截图中的颜色为白色。这说明在夜色之下,监控拍摄的颜色失真,如此就产生截图中车内前排的两个人上衣的颜色是否也会失真的疑问。二是注意了截图所载时间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的差异为1分32秒。从汝阳县城新大桥南头到交警认定的事故地点下店路口西,尚有3.6公里的距离,依路况,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到达几乎不可能。此处无监控,交警也仅能依据报警人陈述的时间认定事故发生时的时间。同时,个体所掌握的时间虽以北京时间为依据,但也难有差别。为证明自己已就保险条款进到说明义务且不应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举证J、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马兴卫已在该保险单上签字。H、《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1份,证明按照该条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质证意见:对保险单不持异议,但保险条款并未向原告送达,也未向原告宣读该条款。通过以上举、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约22时,原告马兴卫与李某在郭木路汝阳县××(××)路口交换车辆后,李某驾驶马兴卫的豫C×××××号宝马车向西前往上店接人,车刚离开交换地点,因占道行驶碰上张恩会驾驶的三轮车而发生交通事故,汝阳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洛阳分公司核损,肇事车辆的损失为4.3万元。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李某是否存在破坏、伪造事故现场和毁灭证据的行为构成本案争议焦点。李某是否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是被告提出的疑问之一。其依据是道路监控所记录的驾驶人及乘坐人不是李某,对此李某已经确认。但该记录的地点是在新大桥南头,距离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地点尚有3公里多的距离,因此不能以此时的驾驶人不是李某便肯定其不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基于原告陈述的于下店路口同马兴卫交换车辆的事实,本院认为交通警察大队依办案程序和规则认定李某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并无不当。关于李某或原告破坏、伪造现场和毁灭证据的动机。事故发生后,李某已履行了报警、保险的义务,其目的是通过交警认定责任以便向保险人获取赔偿,这是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的、以实现目的正常行为,且该行为还要受到事故向对方的制约。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对方有其主张的行为的动机。当然,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李某在接受保险人调查和在法庭上的陈述有不一致之处,但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与定性。因此,被告所称的原告或驾驶人具有破坏、伪造现场和毁灭证据的辩解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马兴卫与被告洛阳分公司以各自独立的意思表示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依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马兴卫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兴卫人民币4.3万元。驳回原告马兴卫其他所送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承担900元,原告马兴卫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审 判 员  冯建设代理审判员  赵卫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周亚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