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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明宣、执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明宣,执行案外人)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黄明宣,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宝军,宁津张大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执行案外人):张清秀,女,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勇,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明宣因与被上诉人张清秀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2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明宣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2民初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准许(2016)鲁1422执376-1号裁定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认可该债务由该厂的经营者李中正承担,李中正与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意见第42条、第43条、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2款均明确规定,可以直接执行李中正的财产,执行法院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执行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在银行的共同共有存款有明确法律依据;二、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11条明确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审法院确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名下的财产归宁津县中正制桶机械厂所有,与法律相悖。张清秀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2.上诉人与宁津县中正制桶机械厂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中宁津县中正制桶机械厂对生效的二审判决持有异议,认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从而提出再审申请,并由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现该案未审结,再审案件未审结前中正制桶厂是否对本案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从而关联到本案被上诉人是否承担执行中的付款义务都是待定状态,所以从该角度讲本案应待再审案件审结后以其结果继续审理。黄明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法院在(2016)鲁1422执376-1号执行案件中准许对被告在宁津县农商银行津城支行、农行宁津县支行广场分理处、农行宁津县支行新星分理处的存款116483.15元的执行。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日宁津县人民法院做出(2015)宁商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宁津县中正制桶机械厂退还黄明宣设备款2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后宁津县中正制桶机械厂上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20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鲁14民终7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明宣在申请执行过程中,以宁津县中正制桶机械厂为被执行人,于2016年8月19日做出(2016)鲁1422执376-1号执行裁定,冻结了张清秀在宁津县农商银行津城支行、农行宁津县支行广场分理处、农行宁津县支行新星分理处账户中各20万元的额度,2016年9月20日,张清秀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解除冻结的银行账户。宁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做出(2016)鲁1422执异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鲁1422执376-1号执行裁定。黄明宣不服,依法诉至法院。经查,宁津县中正制桶机械厂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中正,张清秀与李中正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黄明宣提交的证据中,无论在审理程序还是在执行程序中,宁津县中正制桶机械厂的经营者李中正或张清秀均非当事人,且黄明宣亦无证据证明张清秀名下财产归宁津县中正制桶机械厂所有,故黄明宣要求执行张清秀名下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黄明宣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张清秀所称宁津县中正制桶机械厂与黄明宣合同纠纷一案正在进行再审,经查询,未在本院审判管理系统中查询到该案再审情况。关于张清秀所称存款系保管他人财产,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系宁津县中正制桶机械厂,该厂为个体工商户,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经营者——李中正的财产,而李中正与张清秀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进行析产,张清秀亦没有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该存款属于一方个人财产的情形,故案涉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包含李中正所占份额。因案涉债务未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执行法院可执行李中正、张清秀夫妻共同财产中李中正所占份额,并保留张清秀所占份额。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李中正在该夫妻共同财产中所占份额以50%为宜。综上所述,黄明宣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2民初69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执行张清秀在宁津县农商银行津城支行、农行宁津县支行广场分理处、农行宁津县支行新星分理处的存款116483.15元中李中正所占份额。一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黄明宣负担657.5元,张清秀负担6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黄明宣负担1315元,张清秀负担13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小雪审 判 员  李连冰代理审判员  尚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