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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曹善民与杨梅青、董永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善民,杨梅青,董永平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047号原告:曹善民,男,汉族,1966年7月12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杨梅青,女,汉族,1970年3月30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董永平,男,汉族,1968年10月14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功,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爱芹,系被告董永平妻子。原告曹善民诉被告杨梅青、董永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善民,被告杨梅青,被告董永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功、薛爱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二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协议,确认大定办事处花封街花封苑门面3-5号建筑面积103.58平方米,房产证号10××22的房产系原告所有(审理过程中���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二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梅青曾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30日在孟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涉讼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待原告百年后由小女儿曹璐继承,后原告以自己名义将涉案房屋对外出租,并委托小女儿曹璐负责看管,原告到外地工作至今,现原告得知被告杨梅青用涉案房产于2014年11月25日与被告董永平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协议,对此二被告均未通知原告和曹璐,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产抵押协议。被告杨梅青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同意撤销房屋抵押协议,因为房产证上是被告杨梅青的名字,好几个人逼迫杨梅青还钱,所以就抵押涉案房产,抵押时没有通知原告,当时女儿曹璐也不知道。被告董永平辩称,被告董永平不是适格被告,因为董永平未和原告签过合同,原告将董永平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程序;杨梅青将房屋抵押给董永平系其自愿,且已将房产证交给被告董永平,董永平系善意取得,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杨梅青赔偿,与董永平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董永平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和杨梅青离婚的情况不知道,一直认为二人系夫妻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董永平是否本案适格被告;2、涉案房产是否归原告所有;3、原告要求撤销杨梅青和董永平签订的抵押协议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梅青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梅青离婚以及房产的分割;2、2015年5月18日和2016年7月23日房屋租赁协议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3、二被告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协议,证明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被告杨梅青质证称,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董永平质证称,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离婚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根据物权法规定,在物权发生变动时,应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涉案房产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杨梅青在与董永平办理抵押手续时,将房产证交付被告董永平;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诉状称是委托女儿办理的,但租房协议上签的是原告名字,不是其女儿签的,租房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无法核实;对证据3无异议,签订协议时房产所有权人是杨梅青,说明杨梅青和董永平签订协议时没有说明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对原件,证据1属实,本院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没有相关证据印���,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二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杨梅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董永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25日被告杨梅青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杨梅青向董永平借款65万元的事实;2、房产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为杨梅青,系单独所有,不是夫妻共有。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无关。被告杨梅青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是自愿写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杨梅青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董永平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和被告杨梅青于1992年4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30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花封街××小区门面房××号,购房时登记在女方名下,该房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归男方所有(注:包括房内装修内附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待男方百年后由小女儿曹璐继承。……”2014年11月25日,被告董永平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杨梅青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协议,协议载明“乙方提供如下作价担保作为对甲方借款以及债权追索费用的偿还保障,以下自由约定担保品为大定办事处大定南路东侧花封苑门面房3-5号,产权证号1030101622建筑面积为103.58所有权人为杨梅青的房产作为抵押,该借款应当在本借款协议签订后,借款支付前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手续没有办理或无法办理的,甲方不支付借款”,同日,被告杨梅青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杨梅青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董永平借款人民币65万元大写陆拾伍万元正,借款期限为两年,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杨梅青……全部现金支付我已收到杨梅青”,后被告杨梅青将涉案房产证交给被告董永平,二被告并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杨梅青当庭陈述签订抵押协议时并未告知被告董永平自己与原告离婚的事情,被告董永平也称对此不知情。另查明,涉案房产登记在杨梅青名下,登记的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以上即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款抵押协议,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撤销事由。原告主张被告杨梅青无权处分其所有的涉案房产,合同法明确规定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二被告签订协议时,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杨梅青名下,并登记为杨梅青单独所有,且被告董永平对被告杨梅青无处分权并不知情,故被告董永平在签订协议时为善意,且被告杨梅青对涉案房产的处分权涉及的是合同的效力问题,并非撤销事由,综上,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协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善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曹善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冬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籍师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