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宗靖雄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宗靖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1942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委托代理人:罗桂勇,云南凌云(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志,云南凌云(玉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宗靖雄,男,1979年7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宗靖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罗桂勇、李志,被告宗靖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本金22916.5元;2.依法判令被告根据欠款总额为基数自2017年5月3日以日千分之一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自2017年5月3日起暂计至2017年7月6日的延迟履行违约金为1447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垫付宝(网址××)是由原告替会员用户向会员商户垫付消费款的服务,用户消费后,原告将等额于消费款金额的额度划拨给商户,同时从商户账户中扣除服务费。商户收到垫付宝额度后即可向原告申请提现,也可将额度用于消费、理财等。商户申请提现时,原告将提现金额以银行转账方式付到商户的银行账户中。原告替会员用户垫付消费款后,会员用户需按约定在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被告为垫付宝用户,其于2017年2月28日在乒乒网(××)商户玉溪开源工贸有限公司处消费25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已将上述消费款垫付至商户处,被告将上述消费款分成12个月归还,该会员账单日为每月24日,最后还款日为每月2日。被告办理分期还款后,仅于2017年4月2日归还原告2083.48元,2017年5月2日归还0.02元,尚欠22916.5元逾期拒不归还,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垫付本金25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消费分期时,就已经扣了2083.48元,后来又归还了2083.48元,已经是归还了两期的本金,大概4000多元,现应该只欠本金21000左右。前期还是按期归还本金的,后期是因其存在困难没有能力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证明:1、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合同约定被告进行交易时,原告代替被告进行支付,垫付之后由被告向原告偿还所垫付的款项;3、合同约定:被告所申领的垫付宝账号进行的操作均系自己本人(或本人授权)所为,并愿意承担责任,被告认可垫付行为所产生的交易记录等信息甲方可作为证据使用,垫付宝账户额度在交易买方与卖方之间让渡即视为交易行为的完成,乙方作为买方会员进行交易后即对原告产生相应金额的债务,④乙方承诺利用甲方平台进行交易的真实性,⑤被告方要妥善保管自己的账户与密码,否则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⑥被告应按达成的账单日、还款日等条款履行还款等义务,⑦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应按欠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及每日逾期一日按欠款额0.1%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⑧乙方发生任一账户产生的垫付款存在逾期,不论垫付方式如何,甲方均可要求乙方一次性偿还所有的垫付款(包括分期或未到期的款项),⑨乙方确认:对自己提供的身份证住址或营业执照载明的住址为送达地址,只要送到,无论是否签收即视为送达完成。四、垫付宝交易协议、垫付宝交易明细表、交易记录、付款明细、现金管理交易凭证、被告账户基本情况、短信通知记录、垫付宝欠款明细表。证明:1、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分三次与第三方会员玉溪开源工贸有限公司进行了总额25000元的交易,交易中被告的信用额度已经让渡到第三方会员名下;2、原告替被告垫付后,第三方会员于2017年3月2日申请提现50875元(提现金额除本案交易金额外还有其他交易金额);3、被告账单日为每月24日,还款日为次月2日;4、被告消费后仅偿还原告2083.5元,剩余22916.5元拖欠至今未还,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已经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被告账户基本情况、短信通知记录内容、垫付宝欠款明细表均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认为是原告操作,其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结合被告无异议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2017年2月28日,原告为被告垫付消费款后,被告办理了12期的分期还款,第一期还款日为2017年4月2日,同时被告向原告交纳的质押金2083.48元。被告在归还第一期分期还款后,未再向原告偿还垫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宗靖雄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宗靖雄垫付款项后,被告宗靖雄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垫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要求被告宗靖雄一次性偿还全部垫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由被告宗靖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22916.5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未偿还的垫付款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计2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