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5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实行逮捕,渠县公安局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其因涉毒于2017年8月8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行政拘留,现押于广安市拘留所,现暂未对其执行逮捕。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广安市拘留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驾车(川SSXX**)从琅琊镇前往渠县,到达渠县后,将车停在渠县渠江镇万兴大酒店门口处,黄某见到郑某靠在路边的车后,拿出200元给驾驶室的郑某,郑某将用卫生纸包着的一小包冰毒从车窗内递给黄某。2017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与黄某通过电话联系后,黄某表示要200元钱的冰毒,郑某欲再次将冰毒贩卖给黄某,便驾驶牌照为(川SSXX**)的面包车前往渠县与黄某进行交易,在渠县渠江大桥处,被渠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郑某驾驶的车内及郑某的身上当场搜出冰毒5.9克,海洛因0.1克,麻古0.3克。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辩解称,与黄某不认识,没有贩卖过毒品,2017年2月20日17时许,丁某没有在车上。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17时许,吸毒人员黄某与被告人郑某联系后,郑某便驾车(川SSWX**)从琅琊镇前往渠县,到达渠县后,将车停在双方约定的渠县渠江镇万兴大酒店门口处。黄某见到郑某靠在路边的车后,拿出200元给驾驶室的郑某,郑某将用卫生纸包着的一小包冰毒从车窗内递给黄某。2017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与黄某通过电话联系后,黄某表示要200元钱的冰毒,郑某欲再次将冰毒贩卖给黄某,便驾驶牌照为(川SSXX**)的面包车前往渠县与黄某进行交易,在渠县渠江大桥处,被渠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郑某驾驶的车内及郑某的身上当场搜出冰毒5.9克,海洛因0.1克,麻古0.3克。另查明,被告人郑某因吸食冰毒于2017年8月8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行政拘留,现押于广安市拘留所。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受、立案登记表、拘留证、拘留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证明及通知书。证实案件侦破经过及对被告人采取刑事拘留,因其患有肝硬化、高血压,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的情况。二、实施控制下请示、工作情况说明两份。证实,对被告人采取控制下交易,被告人拒不交待的情况。三、赃证收据、鉴定聘请书、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物为冰毒5.9克、海洛因0.1克、麻古0.3克。四、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现场情况。五、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与丁某系夫妻关系。六、辩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黄某通过辩认,从10人中辩认出5号就是卖毒品给他的人,经确认,5号系郑某。七、证人丁某的证言。与郑某是夫妻关系。2017年2月22日被抓获时,在郑某车上、身上及自己的挎包内发现毒品,一共14包。当天15时左右,一个成都口音的男的打电话说“要两百块钱的东西”,我听不懂就把电话拿给郑某,郑某跟他通话后说要得,等我到渠县再说。2017年2月20日下午有人和郑某联系表示要购买冰毒,郑某驾驶川SSXX**和我一起前往渠县万兴酒店。要到渠县时,郑某说我用1588186****给一个成都的135的电话联系,让他到万兴酒店门口等。我们到万兴酒店的时候,过来一个20多岁的男子,郑某叫我把到驾驶车门上的一个卫生纸包的一包东西给他,然后郑某就送给车门外的男子,这个男子就把两百块钱递给郑某,然后我们就走了。我的手机因为和郑某打架摔坏了,我的手机号码就和郑某这个号码留在一个手机里的。八、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0日下午与被告人郑某交易毒品以及2017年2月22日在控制下与被告人郑某交易毒品并将其抓获的情况。九、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郑某与吸毒人员黄某电话联系毒品交易的情况。十、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郑某拒不认罪的事实。十一、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郑某因吸食冰毒于2017年8月8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行政拘留,现押于广安市拘留所。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场查获的毒品冰毒5.9克、海洛因0.1克、麻古0.3克应当计入其犯罪数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郑某在控制下交易的情况下,未与吸毒人员完成交易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系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郑某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所查获的毒品应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违法所得及查获的毒品予以追缴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因本次贩卖毒品而先期拘押的,拘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海涛人民陪审员 李文贵人民陪审员 胡国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虹霓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