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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81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林六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六贵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六贵,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峨眉山市人,住四川省峨眉山市。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六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艳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六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六贵继承父辈遗留下来的一支火药枪,一直存放在家中。2017年3月29日9时许,罗目派出所民警到峨眉山市罗目镇中心村进行辑枪宣传时,林六贵主动承认家里有火药枪,并协助民警将其放置在鸭棚内的火药枪查获扣押。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可疑枪支是一支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六贵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刘六贵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林六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该枪支不是自己的,而是父辈留下来的。以前枪放在父亲的屋里,翻修房子的时候自己将枪丢在了屋里的鸭棚上,十多年来都没有动过。公安机关来进行辑枪宣传时自己主动告诉民警家中有一把枪,并且主动把枪交给了民警。因此,自己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上午9时许,峨眉山市公安局民警前往峨眉山市罗目镇中心村6组37号被告人林六贵家中开展“缉枪”宣传,被告人林六贵主动承认其家中养鸭棚内放有一把火药枪,并主动带领民警找到该枪支。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可疑枪支是一支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及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鉴定委托书及川乐公物鉴痕字[2017]34号《枪支鉴定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六贵的供述及辩解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六贵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六贵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林六贵辩解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林六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六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一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茂人民陪审员  彭远冲人民陪审员  朱小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