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3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某,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3民初763号原告:郭某某,男,1991年9月3日生,汉族,个体。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车辆经济损失1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8日6时许,被告驾驶无牌照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沈平线由东向西横穿公路准备向南转弯时,与沿沈平线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辽AXXX**号轿车相撞,造成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6日,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评估原告事故车辆经济损失7886元,原告发生车辆事故施救费、评估费、新车折损费、通讯费、交通费等共2114元,合计10000元。因无法与被告协商,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8日6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无牌照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沈平线由东向西横穿公路准备向南转弯时,与沿沈平线由北向南原告郭某某驾驶的辽AXXX**号轿车相撞,造成被告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6日,该事故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6月14日,经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原告郭某某受损车辆经济损失为7886元。另查,被告刘某某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本院所确立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损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发��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郭某某车辆受损属实,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次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原告与被告在该次事故中过错大小、形成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及双方责任的大小,确定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为证明车损的数额,提供了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受损车辆经济损失为7886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施救费、评估费、新车折损费、通讯费、交通费等共计2114元,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进行答辩与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及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车辆损失78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雪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