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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1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飞与张满红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张满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1410号原告王飞,男,1968年5月6日出生,现住五原县。被告张满红,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现住址不详。原告王飞诉被告张满红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满红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4日,被告张满红由王步遥作为担保,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张满红于2013年5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1万元,利息结算至2013年5月4日,于2013年7月11日偿还本金20万元,剩余3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要求被告张满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未结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3年5月5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张满红承担。被告张满红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被告张满红由王步遥作为担保,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张满红于2013年5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1万元,利息结算至2013年5月4日,于2013年7月11日偿还本金20万元,剩余3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满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未结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3年5月5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张满红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书证在案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满红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经催告后未能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承担履行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满红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王飞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未结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3年5月5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张满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王志成人民陪审员  刘德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