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8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吴碧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吴碧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890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323E。主要负责人:肖立卫,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明,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碧云,女,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吴碧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碧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清偿白金信用卡消费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93630.73元,其中,本金77499.99元、利息10650.06元、滞纳金5480.68元(暂计至2016年6月15日),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签约。被告于2014年4月向原告申请办理白金信用卡,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按时还款的免息。逾期还款的,不适用免息条款,要按日万分之五从交易记账日起计息;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交易的,须按照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算超限费。此外,还要承担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二、履约。原告依被告的申请为其办理了白金信用卡(卡号:40×××48)。2014年4月23日,被告开始使用该卡消费。三、违约。因被告无法按约还款,2014年11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性化还款协议,主要约定将被告原来信用卡欠款77500元转移至新的信用卡帐户(卡号:62×××61)分24期由被告偿还,未按时还款适用领用合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后,被告仍未依约还款,从2015年2月6日开始拖欠,截至2016年6月15日,尚欠共计93630.73元,其中,本金77499.99元,利息10650.06元,滞纳金5480.68元。原告认为,依法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履约过程中违反协议规定,逾期不偿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所诉金额。被告吴碧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称其诉状中存在笔误,尾号为“2748”的信用卡的申请时间为2012年5月,开始消费时间以其提交流水为准。经审理查明:除尾号为“2748”信用卡申请时间、开始消费时间、领用合约以及个性化还款协议违约责任内容外,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另查明二:本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约定:1、个性化分期不计收利息,收取手续费;本协议项下无手续费(第三条第一款);2、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需按照乙方所持信用卡滞纳金收取标准收取滞纳金(第三条第三款);3、乙方应自建立个性化分期计划后的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每月26日为还款日(第四条第四款);4、若乙方未按期归还欠款,甲方(即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全部或部分欠款全部提前到期(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5、本合同未尽事宜,适用乙方申请甲方信用卡产品时所签署的“领用合约”中的有关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另查明三:被告吴碧云名下卡号为40×××48的信用卡于2012年5月7日开始消费,该卡内77500元透支欠款于2014年12月12日在其名下卡号为62×××61的信用卡内进行个性化分期。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4月6日单方提前结清该笔分期。截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7499.99元,其后,该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本案是以信用卡方式进行放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订立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借贷双方的约定,被告吴碧云得到贷款后,应依约按时分期归还借款。而被告吴碧云却未依约按时归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约定宣布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庭审中,原告虽称其通过电话、信函的形式通知借款人借款提前结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则本院对其自行提前结清分期不予确认。结合还款日,该笔分期贷款已于2016年12月26日全部到期,而该被告在2016年6月15日之后无还款,则其应支付全部所欠本金、滞纳金等。故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贷双方在分期还款协议第三条中先明确约定个性化分期不计收利息,并在其后通过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明确排除适用领用合约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则,原告主张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利息,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个性化分期贷款到期后被告吴碧云确实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分期还款协议中约定旧卡欠款在新卡中分24期按月还款,则自2016年12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收。关于滞纳金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滞纳金5480.68元,上述滞纳金数额系按月计收,加重了被告的负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以被告尚欠本金一次性计算滞纳金约为3875元(77499.99元×5%),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一次性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且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已规定取消滞纳金,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碧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分期贷款欠款本金77499.99元、滞纳金3875元,并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7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7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由被告吴碧云负担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 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凤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