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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民初2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龙文菊与贵州省金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文菊,贵州省金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2850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审理经过原告:龙文菊,女,1979年1月11日生,苗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贵州省金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兴隆中街华都嘉苑5号楼二层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078470037T。法定代表人:刘志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龙文菊与被告贵州省金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文菊及被告金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瓮安商城商铺反租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租金20251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的答辩意见:希望能与原告方协商解除合同,我公司从返租原告商铺开始商铺就一直没能租出去,我公司现在经营困难;对原告起诉的租金金额无异议;对诉讼费由我公司承担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并随后签订《瓮安商城商铺返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瓮安商城三层157号面积为20.76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管理,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商铺租金及支付方式为:第一年年租金为8778元,第二年年租金为9028元,第三年年租金为9279元,第四年年租金为9530元,第五年年租金为9781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即在本合同免租期届满日止的次日起下季度的公历10号之前将每季度租金通过转账一次性支付;如逾期支付租金,逾期部分按月利息1‰计息;逾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若超过六个月视为承租方不履行合同,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方支付拖欠的租金;租期内被告对商铺及其附属设施享有使用、收益等权利,有权自主决定招商、转租或自行经营管理等事项。为保证商场的整体性和美观,原告同意被告根据实际需要对租赁物进行装饰装修及平面格局调整,费用由被告及授权合法经营者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3月31日,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商铺到期租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瓮安商城商铺返租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判决结果及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瓮安商城商铺返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及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在合同未解除前,双方均需继续履行该合同。原告已履行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经营管理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承担履行给付租金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差欠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20251元应予支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贵州省金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龙文菊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租金二万零二百五十一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元,由被告贵州省金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崇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