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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民催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销售西南分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销售西南分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催2号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销售西南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府青路一段1号。负责人:马新华,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李炎霖,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销售西南分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6月9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请权利。现在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销售西南分公司持有的号码为3130005228558107、金额为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销售西南分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销售西南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何 莹人民陪审员  严开明人民陪审员  梁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力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