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执异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崔龙浩与周军恢复原状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军,崔龙浩,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金厂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02执异字第3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周军委托代理人:陈晓龙申请执行人:崔龙浩第三人: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金厂村法定代表人:董洪文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崔龙浩与被执行人周军恢复原状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周军于2017年5月9日对本院作出的(2017)吉0502执690号执行裁定书责令其立即将所建设的房屋及大棚基础拆除,并将土地恢复原状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5月24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周军及委托代理人陈晓龙、申请执行人崔龙浩均到庭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依据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502民初3163号民事判决书、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5民终17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2017)吉0502执690号执行裁定书,责令其立即将所建设的房屋及大棚基础拆除,并将土地恢复原状。其此时得知,第三人无权处分了其所在金厂镇金厂村第五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且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非同一经济组织成员。申请执行人崔龙浩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关于金厂村头道沟对外承包协议书承包期限为28年,承包费用共计1000元,该协议显失公平。因此,两份判决中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关于金厂村头道沟对外承包协议书无效。请求中止(2017)吉0505执690号执行通知书中内容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称,其与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金厂村五组鉴定的协议是有效的,且于2013年4月27日已将林权证办完。异议人没有任何的手续,在其承包的土地上建了房屋,其向法院申请依法要求异议人将所建设的房屋拆除并恢复原状。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已生效的(2016)吉0502民初31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异议人周军于该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所建设的房屋及大棚基础拆除,并将土地恢复原状。由于异议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已生效的(2017)吉05民终1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异议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头道沟林地及部分土地是金厂村五组的土地;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各一份,证明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关于头道沟对外承包协议书未经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该协议无效。申请执行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申请书一份,证明其于1998年12月7日向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组长提交的申请,并有金厂镇组长的签名;提交关于金厂村头道沟对外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于1999年1月与金厂镇金厂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该协议;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其2011年6月23日又重新与金厂五组林业理事会签订的协议;提交林权证一份,证明其与2013年4月27日已将林权证办理完毕。本院认为,依据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本院作出(2017)吉0502执690号执行裁定书责令其立即将所建设的房屋及大棚基础拆除,并将土地恢复原状与(2016)吉0502民初316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周军所提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 马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