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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刑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魏耀峰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耀峰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终412号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耀峰,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嵩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临时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同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12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郝朝兴,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耀峰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豫0503刑初1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耀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20日前,被告人魏耀峰伙同他人来安阳找被害人申某要账。2016年2月20日20时许,魏耀峰等人在安阳市清流街与人民大道交叉口,强行将申某带上一辆无牌照面包车后将申某带至郑州。在郑州又上车两人后,魏耀峰等人将申某又带至洛阳嵩县,在嵩县用申某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取现人民币共计7100元。2016年2月21日早上返回郑州后又刷卡共计10600元,并让申某找他人转款6000元。途中,魏耀峰等人蒙住申某的眼睛,捆绑住申某的胳膊和腿,并用电棍、匕首等对申某进行殴打。2016年2月21日17时左右,魏耀峰等人让申某书写了欠条及申某身上的伤不是殴打所致的书面承诺后将申某释放。申某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体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10月18日魏耀峰被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魏耀峰的供述,被害人申某陈述,证人李某1、代某、张某、李某2证言,被告人的户籍及无前科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情况说明、临时寄押收押证明、李娜的情况说明及转款凭条、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银行对账单、手机截图照片、病例及诊断书等书证,指认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魏耀峰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魏耀峰系主犯,且具有殴打情节并致人轻伤,予以从重处罚。魏耀峰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魏耀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魏耀峰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魏耀峰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原判量刑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魏耀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魏耀峰积极参与从安阳扣押被害人并拘禁至郑州和嵩县等地,并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其行为积极主动,是主犯,依法应当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原判根据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大小,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魏耀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魏耀峰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并殴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魏耀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奇志审判员  杨如意审判员  申江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