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3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5月28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邵阳市大祥区。因涉嫌犯��奸罪于2016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叫云,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字(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强奸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8月1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叫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王某某、邓某某及被害人韩某某韩欣妤从邵阳市大祥区苏荷酒吧喝酒后驾车送三人回家。途中,徐某某见韩某某从其车上拿出手铐玩耍并铐住双手,意图与之开房发生性关系,遂谎称没带手���钥匙。徐某某将王某某、邓某某送回家后,以去宾馆开房给韩某某独睡且次日拿钥匙给其解开手铐为由,将韩某某带至邵阳市大祥区TT酒店609房。徐某某送韩某某进入房间后拒不离开,并在电脑桌旁的凳子上睡下。次日6时许,徐某某上床抱住韩某某,脱掉韩的裤子,用手抚摸其阴部、生殖器在其阴部摩擦,韩某某反抗,用带在手上的手铐锤击徐某某,韩某某的双手手腕被手铐轻微擦伤。事后,徐某某将韩某某手铐解开,并在韩某某从厕所清洗出来后将其拉到床上,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当日12时许,韩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区分局东湖寺派出所民警于当天电话传唤徐某某接受调查。徐某某于2017年5月6日主动至该所,如实供述了事发经过。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了韩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邓某某的证言、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强制手段,强行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认罪,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犯罪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李叫云关于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利华人民陪审员 夏伟民人民陪审员 夏学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郑诗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七十二条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