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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5民初2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与被告董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刘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董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刘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2387号原告:张XX,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董XX,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X,男,1994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员。原告张XX与被告董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庆阳支公司)、刘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西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XX、太平洋财险庆阳支公司、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在其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12时10分许,原告张XX驾驶陕A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临潼快速干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秦银宾馆”门前路段,因雨天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该路中心护栏相撞,同时又将被告董XX的甘MXXX**号小型轿车、被告刘X的陕AXXX**号小型轿车碰擦损坏,造成原告车辆乘坐人陈泽童受伤,三车辆损坏。陈泽童被送至西安唐都医院治疗,花费20万余元。临公交认字(2016)第27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董XX、刘X无责任。原告车辆乘坐人陈泽童的经济损失,原告已经全部赔付,包含被告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的经济损失24000元,被告董XX的甘MXXX**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庆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刘X的陕AX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西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在其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董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太平洋财险庆阳支公司辩称,甘M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据在案证据裁判或调解赔付;原告诉求24000元系车辆乘员陈泽童人身损失,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刘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西安支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车辆属于停发状态,原告无代理资格,保险公司拒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庭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民事调解书一份、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已向伤者理赔,取得了无责任限额追偿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西安支公司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代理资格。调解书第二条:“张XX赔偿陈泽童经济损失共计67490元(已支付其中含替无责任车辆赔24000元),由张XX取得向其它无责任车辆追偿权”,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原告张XX有追偿权,故原告主体适格。该证据本院认定效力,并予以采信。证据2、责任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及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西安支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车辆属于停发状态,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责任事故认定书真实,证明了事故责任及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本院认定效力并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12时10分许,原告张XX驾驶陕A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临潼快速干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秦银宾馆”门前路段,因雨天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该路中心护栏相撞,同时又将被告董XX的甘MXXX**号小型轿车、被告刘X的陕AXXX**号小型轿车碰擦损坏,造成原告车辆乘坐人陈泽童受伤,三车辆损坏。陈泽童被送至西安唐都医院住院治疗38天,住院费198707.16元。临公交认字(2016)第27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泽童、董XX、刘X、市政建设管理处无责任。被告董XX的甘MXXX**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庆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X的陕AX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陈泽童各项费用共计234680元(扣除无责车辆甘MXXX**交强险范围内限额12000元,陕AXXX**交强险范围内限额12000元之外);张XX赔偿陈泽童经济损失共计67490元(已支付其中含替无责任车辆赔24000元),张XX取得向其它无责任车辆追偿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张XX有无主体资格?2、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陈泽童各项费用共计234680元(扣除无责车辆甘MXXX**交强险范围内限额12000元,陕AXXX**交强险范围内限额12000元之外);张XX赔偿陈泽童经济损失共计67490元(已支付其中含替无责任车辆赔24000元),张XX取得向其它无责任车辆追偿权,故原告张XX原告主体适格。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XX、刘X无责任。被告董XX的甘MXXX**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庆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X的陕AX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其中死亡伤残无责任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无责任赔偿限额1000元,原告张XX要求被告中太平洋财险庆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分别理赔1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XX、刘X,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张XX12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张XX12000元。三、被告董XX、刘X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XX审 判 员  张XX人民陪审员  李XX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