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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81民初2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周日才与周云才、周永才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日才,周云才,周永才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民初2548号原告:周日才,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被告:周云才,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被告:周永才,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原告周日才与被告周云才、周永才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日才、被告周云才、被告周永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日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8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为解决住房问题,经原、被告协商,同意拆旧建新。后因屋向改变致使宅基地分割不清,引致纠纷。经平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三方自愿达成协议。事后被告不按协议履行,被告口头答应共同出资砌挡土墙,被告不但不出资砌挡土墙,而且不准原告挖水圳砌挡土墙,致原告的房屋面临山体滑坡带来的危险。该纠纷经多次协商未能解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系兄弟。2016年下半年,原、被告三人商议将旧房拆掉,修建新房。建房过程中,原、被告因宅基地的权属问题发生矛盾,经平政镇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遂停止建房,而两被告则继续修建。2016年11月14日,两被告在对房屋天花板捣制混凝土时,因上述纠纷未得到解决,原告便阻止两被告施工。后经平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岭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原、被告就房屋的修建、道路、门楼、走廊通行等问题达成协议,并制作《协议书》一式五份。原、被告于当日在《协议书》上签字,调解员罗安强等人签字见证,平政镇岭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调解单位加盖公章确认。后原告认为需要修建挡土墙以保护其尚未修建完成的房屋,但两被告不允许,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了协议书的内容,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协议书有效,且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协议书、原告建房审批手续、被告周云才建房审批手续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房屋的修建、道路、门楼、走廊通行等问题达成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已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已生效。两被告辩称,该协议书是在原告的胁迫之下所签,不是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因两被告阻止其建挡土墙,致使其尚未修建完成的房屋存在被破坏的危险,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修建房屋的相关费用3.8万元。因该房屋目前完好,两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周日才与被告周云才、周永才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周日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永才、周云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浩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