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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7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国航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7刑初92号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航,男,1982年9月15日生,家住巍山县。2014年6月6日因吸毒被巍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1月24日因吸毒被巍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3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高利坪,云南高利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云霞,云南高利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刑检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云龙、萨召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航及其辩护人高利坪、王云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国航以牟利为目的,分12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26粒约重12.6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忽某1、忽某2、杨某、马某1、李某某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国航在永建镇开发区微型车车站附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粒重约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忽某1吸食。2、2014年3月间,被告人王国航在xx镇xx街自己家中,分三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0粒重约3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忽某2吸食。3、2016年11月下旬,被告人王国航在大仓镇景巍宾馆附近,分三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6粒重约2.6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吸食。4、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王国航在大仓镇景巍宾馆附近,分三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0粒重约3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1吸食。5、2016年12月间,被告人王国航在大仓镇景巍宾馆附近,分二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粒重约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吸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航违反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多人多次进行贩卖,数量累计126粒重约12.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国航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数量累计达12.6克,到案后拒不供述犯罪事实,无悔罪表现,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至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并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供法庭质证。被告人王国航辩称:我没有贩卖过毒品,我只是帮杨某和马某1购买过毒品,我也是毒品的受害者,我认为我不是贩卖毒品,我是运输毒品,我犯罪是事实。请求对我从轻处罚。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辩护人高利坪、王云霞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定性没有意见。量刑上:1、指控的贩卖数量是根据吸毒人员的交代认定的,与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也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2、被告人系吸毒人员,以贩养吸;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国航以牟利为目的,分12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26粒约重12.6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忽某1、忽某2、杨某、马某1、李某某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国航在永建镇开发区微型车车站附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粒重约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忽某1吸食。2、2014年3月间,被告人王国航在xx镇xx街自己家中,分三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0粒重约3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忽某2吸食。3、2016年11月下旬,被告人王国航在大仓镇景巍宾馆附近,分三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6粒重约2.6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吸食。4、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王国航在大仓镇景巍宾馆附近,分三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0粒重约3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1吸食。5、2016年12月间,被告人王国航在大仓镇景巍宾馆附近,分二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粒重约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吸食。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国航的基本身份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6日被告人王国航因吸毒被巍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王国航因吸毒被巍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4、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国航的时间、地点和经过;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吸毒人员忽某1、忽某2、杨某、马某1、李某某辨认,将毒品小麻贩卖给他们吸食的xx镇人“王国航”、“王国涵”、“跑腿”就是被告人王国航;6、检查证、检查笔录,证实2017年1月24日16时40分,一匿名群众电话报警称“xx镇xx街的王国航吸毒,现人在家里,请处理一下。”接警后,巍山县公安局将涉嫌吸毒的违法嫌疑人王国航查获,并依法对其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的情况;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向中国联通云南有限公司巍山分公司调取了手机号码为131xxxx****的机主信息及通话清单的情况;8、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王国航进行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9、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忽某1、忽某2、杨某、马某1、李某某、杜某某的行政处罚情况;10、逮捕证,证实公安机关对涉嫌贩卖毒品罪的马某2、马某3执行逮捕的情况;11、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相关情况;12、吸毒人员忽某1、忽某2、杨某、马某1、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国航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忽某1、忽某2、杨某、马某1、李某某吸食的情况;13、被告人王国航的供述与辩解,印证案件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航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进行贩卖,数量累计约12.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的辩解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24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文艳审 判 员  孟增祥人民陪审员  茶智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瑞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