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0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与邱建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邱建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05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68号4栋1-3、2-3、3-1、3-2、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532XB。负责人:姜栋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琴,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鹏,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建碧,女,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两江分行)诉被告邱建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元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两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琴、谭鹏,被告邱建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两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8676.64元,并支付截止至2017年4月24日的利息15139.37元,罚息307.46元,复利136.24元,合计674259.7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658676.64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利息;复利以利息、罚息之和15446.83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3、本案的律师费26099元、诉讼费10542元由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在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X路XX号X幢X号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1至3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告邱建碧向原告借款90万元,期限120个月,并约定了利率种类、浮动幅度、罚息利率、违约责任等,被告邱建碧以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X路XX号X幢X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1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90万元,但被告却未按月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被告邱建碧辩称,罚息和复利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律师费过高,不合理,不应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贷款资金授权委托书、贷款审批通知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贷款发放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借款凭证、《房地产���押合同》、201房地证2010字第XXXXX号产权证、结清借款本息的律师函、邮寄清单、农业银行贷款合约信息查询单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银行审批流程单、中国民生银行支付凭证,因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3日,原告农行两江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邱建碧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十五;本合同的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以每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月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被告以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X路XX号X幢X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通用条款第9.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上浮比例见本合同21.1。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21.1条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第9.7条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9.4条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息)。第9.5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供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17日,被告邱建碧作为抵押人,原告农行两江分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邱建碧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X路XX号X幢X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18日,原告农行两江分行向被告邱建碧发放贷款90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8日至2023年6月17日。被告邱建碧从2016年12月起开始逾期偿还贷款本息。2017年4月18日,原告农行两江分行委托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邱建碧发送《关于宣布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结清全部借款本息的函》,载明邱建碧截止2017年4月17日拖欠分期资金658676.64元及分期手续费、利息等,要求邱建碧立即结清全部分期资金及分期手续费、复利等。截止2017年4月24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658676.64元、利息15139.37元,罚息307.46元,复利136.24元。另查明,2017年,原告农行两江分行与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主要约定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接受农行两江分行委托,为农行两江分行提供邱建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一、二审和执行工作的代理服务,律师代理费为26099元。2017年7月19日,原告农行两江分行按协议约定向重庆伟���律师事务所支付邱建碧案律师费2609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农行两江分行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邱建碧发放了贷款,被告邱建碧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邱建碧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农行两江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计收罚息和复利。故原告农行两江分行要求被告邱建碧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8676.64元,并支付截止至2017年4月24日的利息15139.37元,罚息307.46元,复利136.24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第9.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第9.4条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故原告农行两江分行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658676.64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利息计算;复利以利息、罚息之和15446.83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建碧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X路XX号X幢X号房屋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在被告邱建碧不���清偿债务时,原告要求对被告邱建碧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未受偿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合同第9.7条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26099元,符合上述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建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借款本金658676.64元、截至2017年4月24日的利息15139.37元、罚息307.46元,复利136.24元;二、被告邱建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658676.64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利息计算;复利以利息、罚息之和15446.83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三、被告邱建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律师费26099元;四、如上述一、二、三项之款项未按时足额受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有权就被告邱建碧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X路XX号X幢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更后的价款在被告邱建碧的上述债务未受偿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42元,依法减半收取5271元,由被告邱建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元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龙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