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2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兰溪金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冉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溪金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冉旭,金华市奇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2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溪金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振兴路总部大楼A-11号。法定代表人:冉旭,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旭,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乐兴,男,兰溪金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泓涛,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奇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西路3163号华鼎公馆。法定代表人:徐巧珍,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良,浙江浙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浙江浙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兰溪金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服公司)、冉旭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市奇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1民初5789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服公司、冉旭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奇艺公司施工范围认定错误。奇艺公司在合同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擅自停工并撤出施工现场,对其完成的工程量不能完全举证。鉴定过程中,奇艺公司对金服公司一方提出的剔除非奇艺公司施工内容的工程量、单价均认可。2、违约金认定错误。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在金服公司支付179247元后本合同才生效,可事实上至今未付清该款,故合同未生效,违约责任约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冉旭不应对金服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金服公司是股东为冉旭的一人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未开展业务,本案所涉装修为第一个对外业务。冉旭与金服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原判机械适用了公司法第63条错误。奇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一、停工是金服公司一方不按合同约定违约在先造成的。二、鉴定时金服公司一方承认奇艺公司施工部分以及不承认的施工部分在鉴定报告中表述得非常清楚,其中对不承认的工程量,该工程已经实际施工,但金服公司一方在鉴定机构通知其补充书面资料及证据的情况下没有提供任何依据。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施工量也由奇艺公司实际施工正确。三、对违约金的认定。合同签订后,奇艺公司施工过程中金服公司一方没有提出异议,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没有生效的说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也对违约金过高部分作了合理的调整。四、因冉旭至今没有提供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的证据,故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奇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服公司支付拖欠奇艺公司的工程装修款人民币312672.12元,赔偿金188163.3元,合计人民币500835.42元。2、冉旭对金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金服公司、冉旭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9日,奇艺公司与金服公司签订一份装饰装修施工合同,金服公司将兰溪市本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场地交由奇艺公司装修,项目地点兰溪市本部大楼振兴路508号C座401室,项目建筑面积3546.55平方米,包工包料,双方预算认可的总工程款是597491.85元,总工期30天,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竣工验收。工程款的支付约定是:在2016年4月20日前,由金服公司支付不少于合同价的30%工程款,于2016年4月24日前,支付总价款80%的工程款,余款(决算价)在竣工验收后七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是,甲方(即金服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逾期超过六天,即视为甲方终止执行合同,除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外,另应赔偿乙方(即奇艺公司)已付、预付工程材料款一倍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金服公司一直没有付款,可奇艺公司基于对金服公司的信任,在金服公司未支付分文工程款的前提下,还是按照金服公司的要求进行了部分装修。但在后期装修过程中,奇艺公司无力垫付更多的资金,遂多次向金服公司、冉旭催讨工程款,但金服公司一直拖欠不予支付,无奈奇艺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全面停止了对兰溪市本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装修。截止至停工日,奇艺公司通过自己测算,金服公司、冉旭共欠工程款人民币332672.12元(内含所用材料款188163.3元)。另查明,1、经奇艺公司多次催讨,金服公司一方于2016年9月6日支付过3万元,金服公司还自称为奇艺公司垫付(直接支付玻璃店)玻璃款1万元,共4万元,奇艺公司承认3万元是收到过的,但其中的1万元是用于归还之前的借款,至于垫付的玻璃款1万元,奇艺公司不认可。2、由于金服公司、冉旭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此奇艺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全面停止了工程的装修,可由于工程并没有全面完成,故在之后金服公司另行组织人员进行装修,所以在金服公司、冉旭递交的证据材料1、2、3项中,有时间记载的票据都是在2016年的9、10月份,整个工程是在2016年10月份全面完工的,同年11月份交付使用,现一直在正常经营中。3、金服公司是个人独资公司,出资人为冉旭个人,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冉旭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4、奇艺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金服公司、冉旭支付工程装修款是人民币312672.12元,赔偿金188163.3元(即一倍的工程材料款),可金服公司、冉旭对奇艺公司所列的工程量没有全部认可,对材料款也有异议,为此金服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奇艺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评估。2017年3月22日浙江至诚工程咨询公司出具了咨询成果报告书,金服公司、冉旭认可的工程量工程款是178587元(内含材料费102733元),奇艺公司所列但金服公司不认可的工程造价是154085元(内含材料费85431元)。在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致调解未获成功。一审法院认为,奇艺公司与金服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该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而根据合同约定,金服公司应于2016年4月24日前,支付奇艺公司合同总价款80%的工程款,可金服公司当时分文未付,已构成根本违约。除奇艺公司已做的工程量要支付工程款外,金服公司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双方预算认可的总工程款是597491.85元,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奇艺公司自称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是332672.12元,可金服公司只认可其中的178587元(经过鉴定评估,内含材料费102733元),金服公司不认可但奇艺公司认为也是自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是154085元(也是经过鉴定,内含材料费85431元),该院认为这二部分都是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虽然金服公司递交过一些另行组织人员装修的凭证材料,但本身奇艺公司并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装修工程,装修工程停工日是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可金服公司递交的装修凭证落款时间是同年的9、10月份(奇艺公司也认可后续工程不为其所为),两者并没有冲突,所以金服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该院认定奇艺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是(经过鉴定评估)332672元,内含材料款188164元。至于金服公司所称的已支付工程款4万元的问题(其中有1万元为直接向玻璃店支付),奇艺公司承认收到过3万元,但认为其中有1万元是用于归还借款,对玻璃款1万元不认可,因双方都没有证据支撑,该院对借款及玻璃款各1万元均不予认定,即认定金服公司支付过工程款3万元,此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即为302672元。另违约金虽然双方有约定,但约定过高,会造成双方利益失衡,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认为奇艺公司所要主张的违约金不应超出总工程款332672元的30%即为99801.6元。金服公司是个人独资公司,出资人冉旭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所以冉旭应对金服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兰溪金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天内支付金华市奇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2672元,支付赔偿金99801.6元,合计人民币402473.6元。二、冉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金华市奇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4元,保全费3024元,合计人民币7428元,由兰溪金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冉旭负担。鉴定费由兰溪金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奇艺公司未提交新证据。金服公司、冉旭向本院提供现场踏勘记录1份(复印件),欲证明双方在鉴定机构核实工程量时对各自施工的部分进行了确认,且奇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奇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举证人理解错误,因为包括工程量认可部分或者不认可部分的工程量是按照我公司提供的清单里面剔除出来。鉴定机构把金服公司认可一块与不认可一块分别计算,不认可部分金服公司应该提供相关证据,鉴定报告第3页鉴定说明表述得很清楚,故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不认可部分是由奇艺公司施工。本院认为,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结合金服公司一方自书的“书面提供证明非原告(奇艺公司)施工内容”一语分析,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各自施工部分已确认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奇艺公司与金服公司于2016年4月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奇艺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部分装修施工,金服公司虽对奇艺公司主张已施工部分提出异议,但直至本院二审也未提供足以反驳之证据。一审根据在卷工程预算清单、材料清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认定奇艺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并无不当。二、虽然涉案合同“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栏约定,在2016年4月20日前由金服公司支付不少于合同价的30%工程款,本合同正式生效。然金服公司对奇艺公司按其要求进行了部分装修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向奇艺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金服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未生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根据当事人约定内容、违约情况等具体案情对违约金作出调整,于法有据。三、金服公司系冉旭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冉旭并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故其主张不应对金服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金服公司、冉旭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8元,由上诉人兰溪金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冉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桦审 判 员 黄良飞审 判 员 陈旻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吕倩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