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安徽艺云玻璃有限公司与席祖才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艺云玻璃有限公司,席祖才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6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艺云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郁春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春彪,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祖才,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少玉,安徽于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艺云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艺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席祖才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民初5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艺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安徽艺云公司与席祖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安徽艺云公司因业务繁忙临时雇佣席祖才,安徽艺云公司与席祖才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仅凭考勤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席祖才答辩称:2016年5月22日席祖才经人介绍到安徽艺云公司从事玻璃磨边工作,工作期限内,每天按时上下班,按时考勤,服从公司管理,接受公司指令和安排。5月27日工作时被砸伤。考勤卡、证人证言及安徽艺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书证均可证明安徽艺云公司与席祖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安徽艺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安徽艺云公司与席祖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席祖才于2016年5月22日经他人介绍,被安排到安徽艺云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安徽艺云公司为席祖才发放有考勤卡,席祖才自2016年5月22日起打卡签到,接受安徽艺云公司管理。2016年5月27日,席祖才在工作中受伤。一审法院另查明:席祖才以安徽艺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阜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016年11月7日,阜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6】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安徽艺云公司与席祖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安徽艺云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四)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考勤记录。本案中,安徽艺云公司与席祖才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席祖才提供的考勤卡来看,其接受安徽艺云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安徽艺云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结合席祖才受伤后安徽艺云公司承担医疗费的事实,可以证明安徽艺云公司与席祖才之间自2016年5月2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安徽艺云公司诉请法院确认其与席祖才之间无劳动关系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安徽艺云玻璃有限公司与席祖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安徽艺云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免收。在本院规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徽艺云公司与席祖才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考勤卡来看,席祖才已接受安徽艺云公司的劳动及劳动管理,该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故安徽艺云公司与席祖才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安徽艺云公司上诉称安徽艺云公司因业务繁忙临时雇佣席祖才,安徽艺云公司与席祖才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分析,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艺云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艳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秀梅附:(2017)皖12民终1604号民事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