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4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广东大族粤铭激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翰锋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大族粤铭激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翰锋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40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大族粤铭激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建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强,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萍,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翰锋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康龙一路一号厂房BB区***楼。法定代表人:罗端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大族粤铭激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翰锋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9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粤铭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翰锋公司向粤铭公司支付尚欠货款6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8万元,合计136万元;二、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均由翰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翰锋公司未收到粤铭公司送达的货物是严重事实认定错误,粤铭公司已按约向翰锋公司交付了《买卖协议》所涉货物并履行了其他合同义务,翰锋公司也已在收到货物后抵扣了税款,其依法应当支付尚欠货款。一、作为出卖人的粤铭公司已经提供了其他证据足以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在一审中粤铭公司除了提供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外,还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送货单、设备安装验收单、设备操作培训单。案涉交易并非是传统的根据下达的订单进行送货的交易,而是按照一台一台机器分别签订了《买卖协议》,双方再根据《买卖协议》的约定交付定金、交付机器、交付后调试验收、并对翰锋公司员工机器使用培训和交付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卖协议》、送货单、设备安装验收单、设备操作培训单都是证明已经交付标的物的书面直接证据,且各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已足以证明案涉标的物已经交付翰锋公司。二、翰锋公司否认送货单上的签名人员为其员工,却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当认定签名人员即为其员工。翰锋公司在一审阶段就否认送货单、设备安装验收单、设备操作培训单上签名人员“区礼平”、“罗志明”为其员工或代理人,但所提供的2014年1月至8月的参保证明、个税报告表两份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区礼平”、“罗志明”并非其员工或代理人。1.翰锋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无法反映其真实用工情况,该两份证据依法不能被采信。个税报告表显示翰锋公司符合缴纳个人所得税并已经办理缴纳个税的员工有79人,而参保证明记载已办理缴纳社保手续的仅有10人,且参保证明中的“甘韶灵”并没有办理缴纳个人所得税手续,两份证据无法一一对应。翰锋公司存在没有缴纳社保的员工,也存在没有办理缴纳个人所得税手续的员工,任何一份证据均无法反映出翰锋公司所有员工的信息,无法必然的得出“区礼平”、“罗志明”不是翰锋公司员工的结论。2.翰锋公司有责任、有能力提供而不提供其员工名册等证明文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作为出卖人,粤铭公司仅能按照交易习惯把设备交付给翰锋公司,而无能力且一般按照交易习惯也不会要求签收人员出示身份证明文件,如要求粤铭公司证明签收人是翰锋公司人员不但不符合交易常理,更加大了粤铭公司的举证责任。但作为用人单位,翰锋公司有能力且应当依法建立、保存所有员工的人事资料档案,如员工名册、工资单等,翰锋公司有能力、有义务提供真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要求翰锋公司提供所有工资台账予以证明送货单上的员工不是其员工,故在翰锋公司无法提供真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区礼平”、“罗志明”并非其员工或代理人的前提下,应当认定签名人员即为其员工,更符合交易习惯及法理。三、抵扣税款是建立在已经收到货物的基础上,翰锋公司已经抵扣税款,理应认定已经收到货物。根据我国相关税务法规的规定及办理抵扣税款的一般流程,一般纳税人在购买、收到货物后并获得相应增值税发票,符合抵扣规定的,应当先向税务部门办理发票认证手续,而后在当月作为“进项税额”列账,最后再办理抵扣税款手续。也就是说,办理抵扣税款手续是在已经收到货物的前提下。在本案中,翰锋公司已按规定进行了抵扣税款,应当认定翰锋公司已经收取了案涉货物。至粤铭公司起诉之日止,翰锋公司抵扣税款的行为已近两年,若其并未收到货物,翰锋公司应该退回已抵扣的税款,但翰锋公司却从未有过如此意思表示或相应举动,其行为已经明显涉嫌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翰锋公司只是利用粤铭公司送达货物流程的瑕疵,以逃避支付拖欠货款的责任,是恶意赖账。翰锋公司辩称,一、翰锋公司已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区礼平”、“罗志明”与翰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翰锋公司已提供2014年1月至8月社会保险基金部门出具的社保证明和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个税报告表,足以证明“区礼平”、“罗志明”与翰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相反,粤铭公司没有出示能够证明“区礼平”、“罗志明”与翰锋公司之间存在关系的证据,既没有“区礼平”、“罗志明”的身份文件,也没有翰锋公司委托“区礼平”、“罗志明”的授权委托书。二、对部分诉讼请求,翰锋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编号为NO.1305613号合同,由区礼平与粤铭公司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区礼平不是翰锋公司员工,翰锋公司亦没有授权区礼平代为签订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区礼平承担,与翰锋公司无关。三、粤铭公司提供的部分证据应予排除。粤铭公司提供的编号为NO.1305613号合同的签章“区礼平”、编号为NO.F011407240011的三份送货单的三个签字“区礼平”、编号为NO.F011406160022的两份送货单的两个签字“区礼平”、编号为NO.F011407240011的设备安装验收单的签字“区礼平”、编号为NO.F011407240011的设备操作培训单的签字“区礼平”均系不同人的手写签字,明显前后不一致,实属伪造签字、伪造证据,法庭应当不予采信。四、翰锋公司没有向粤铭公司支付定金。翰锋公司与粤铭公司签订编号为NO.0000445买卖合同后,与粤铭公司销售经理朱友保约定,待货物运到翰锋公司工厂交付后,再把货款一次性支付给粤铭公司,因此一直没有支付约定的定金50000元给粤铭公司。五、粤铭公司没有向翰锋公司交付货物。1.粤铭公司提供的编号为NO.1305613合同,送货地址为甲方工厂,合同签订地址为中山市古镇镇曹一村海源沙工业区;粤铭公司提供的编号为NO.F011406160022的两张送货单,送货地址为中山市古镇镇曹一村海源沙工业区。翰锋公司工厂地址为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康龙一路一号厂房BB区1-3楼,明显两者送货时间、地址均不相符,且送货单上的送货数量与合同约定数量也不相符。翰锋公司没有在送货单上确认签收,区礼平不是翰锋公司员工,翰锋公司亦没有授权区礼平代为签收送货单,粤铭公司没有向翰锋公司交付该批货物。2.粤铭公司依据编号NO.0000445的买卖合同、编号为NO.F011407240011的三份送货单、一份设备安装验收单、一份设备操作培训单,签收人均为“区礼平”,但字迹没有连贯性,不是同一人书写签名,明显系伪造。翰锋公司没有在送货单上确认签收,区礼平不是翰锋公司员工,翰锋公司亦没有授权区礼平代为在送货单、设备安装验收单、设备操作培训单上签名。翰锋公司提供的编号为NO.F011407240011的设备安装验收单、设备操作培训单,签收人均为“罗志明”。翰锋公司没有在设备安装验收单、设备操作培训单上确认签名,罗志明不是翰锋公司员工,翰锋公司亦没有授权罗志明代为在设备安装验收单、设备操作培训单上确认签名。粤铭公司同样没有向翰锋公司交付该批货物。六、关于增值税发票问题。1.翰锋公司没有收到粤铭公司依据编号为NO.1305613合同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翰锋公司收到粤铭公司依据编号为NO.0000445合同开出的合计3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二条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本案中,粤铭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交付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粤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翰锋公司向粤铭公司支付尚欠货款6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8万元,合计136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翰锋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粤铭公司与翰锋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NO.0000445的《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由翰锋公司向粤铭公司购买激光打点机一台、激光切割机两台,总价款39万元。发货日期待翰锋公司通知。付款方式为翰锋公司在《买卖协议》签字时支付定金5万元,粤铭公司将货物运往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后,翰锋公司即须付清剩余货款。粤铭公司同区礼平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NO.1305613的《《买卖协议》》,具体条款同编号为NO.0000445的《买卖协议》相似,但本协议书无翰锋公司的签章。粤铭公司提交的2014年6月18日、6月30日、7月25日的送货单上的收货人签字均为区礼平。两份设备安装验收单上的客户签字分别是区礼平和罗志明,两份设备操作培训单上客户确认栏的签字分别为区礼平和罗志明。粤铭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开具了编号分别为06341515、06341516、06341517、06341518、06341519、0634152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总金额39万元,翰锋公司已收取上述发票,且已在2014年7、8月申报抵扣,抵扣金额为56666.67元。2014年1月至8月期间,区礼平和罗志明并未在翰锋公司处购买社保或缴纳个税。另查明,2016年6月粤铭公司向翰锋公司发出催收货款的律师函。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份《买卖协议》对粤铭公司、翰锋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翰锋公司是否已接收和验收货物,翰锋公司是否已向粤铭公司支付定金。另外,翰锋公司提出粤铭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日期是2014年7月24日,粤铭公司于2016年6月向翰锋公司发出催收货款的律师函,诉讼时效中断,2016年8月起诉翰锋公司,故粤铭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粤铭公司与翰锋公司双方签订的编号为NO.0000445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粤铭公司与翰锋公司双方具有约束力。编号为NO.1305613的《买卖协议》,只有粤铭公司的签章,无翰锋公司的签章,只有区礼平的签字。粤铭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区礼平的身份,翰锋公司主张区礼平不是其员工且举证证明区礼平未在翰锋公司处购买社保或缴纳个税,同时主张区礼平未经翰锋公司授权,不能代表翰锋公司签订合同、接收货物和验收货物,故编号为NO.1305613的《买卖协议》对翰锋公司无法律约束力。粤铭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的收货人签字均为区礼平,但因区礼平不能代表翰锋公司签收货物,故区礼平的签收不能视为翰锋公司签收。粤铭公司提供的两份设备安装验收单、两份设备操作培训单上的客户签字分别是区礼平和罗志明,但粤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区礼平和罗志明可代表翰锋公司验收货物,故区礼平和罗志明对货物的验收不能视为翰锋公司验收。关于定金的支付。粤铭公司主张翰锋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其定金10万元,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定金是由翰锋公司支付的,且翰锋公司主张未曾向粤铭公司支付任何定金。故对于粤铭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粤铭公司要求翰锋公司支付货款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粤铭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货物已交付翰锋公司,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粤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粤铭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买卖协议》约定:买方在协议签字时须向粤铭公司支付定金5万元,标的物运抵买方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买方即须付清剩余全部货款34万元;买方应在标的物安装、调试完毕后一个工作日内付清标的物余款,每逾期一天须按未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粤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超过30天未付,粤铭公司有权选择收回上述标的物,已付标的物的款项或定金不予退还,或者每逾期一天须按未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编号为1305613号的《买卖协议》手写编号为1406135,买方(甲方)栏空白,注明发票待开,发货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在落款的甲方栏空白,负责(代理)人签章栏有“区礼平”的签名,地址注明:中山市古镇镇曹一村海源沙工业区。编号为0000445号的《买卖协议》手写编号为H1407213,约定买方为翰锋公司,在落款的甲方栏注明翰锋公司,负责(代理)人签章栏有翰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端星的签名,地址注明:中山市横栏镇华茂市场。粤铭公司提供的5张送货单均有区礼平签名,其中3张送货单记载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客户名称为翰锋公司,客户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华茂市场,合同号为H1407213,货物分别为激光打标机2台,激光切割机1台;另外2张送货单记载日期分别为2014年6月18日和6月30日,客户名称为区礼平,客户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曹一村海源沙工业区,合同号均为H1406135,货物分别为激光打标机、激光切割机各1台。粤铭公司提供的2张设备安装验收单和2张设备操作培训单,均记载客户名称为翰锋公司,客户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华茂市场,合同编号均为H1407213,产品名称均为激光切割机。其中1张设备安装验收单和1张设备操作培训单有区礼平的签名,另外1张设备安装验收单和1张设备操作培训单有罗志明的签名。编号为1305613(手写编号为1406135)的《买卖协议》上的区礼平的签名与送货单、设备安装验收单、设备操作培训单上的区礼平的签名肉眼辨认笔迹明显不一致。粤铭公司主张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是编号为0000445(手写编号H1407213)的《买卖协议》项下的货款,编号为1305613(手写编号为1406135)的《买卖协议》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翰锋公司没有提供员工名册,其称2014年有员工79人,只为部分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参保证明,证明翰锋公司在2014年只为罗端星等10人购买社会保险。除以上查明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针对粤铭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粤铭公司的上诉理由及翰锋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翰锋公司有没有收到编号为0000445(手写编号为H1407213)的《买卖协议》项下的货物;二、编号为1305613(手写编号为1406135)的《买卖协议》对翰锋公司有没有约束力以及翰锋公司有没有收到该协议项下的货物;三、违约金如何认定。关于翰锋公司有没有收到编号为0000445(手写编号H1407213)的《买卖协议》项下的货物的问题。本院认定翰锋公司收到编号为0000445(手写编号H1407213)的《买卖协议》项下的货物,理由如下:第一,编号为0000445(手写编号H1407213)《买卖协议》有翰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端星的签名及翰锋公司的公章,应认定该《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二,粤铭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设备安装验收单、设备操作培训单,证实粤铭公司已履行了交货、安装、培训等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翰锋公司主张区礼平、罗志明不是其员工,其提供的社保证明证实翰锋公司有10人参加社会保险,区礼平、罗志明不在其中,但翰锋公司提供的个税表显示其在2014年有员工79人,且翰锋公司又没有提供员工名册,翰锋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区礼平、罗志明不是其员工。第四,粤铭公司开具的该协议项下的增值税发票给翰锋公司,翰锋公司收到后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综合以上分析,本院采信粤铭公司的主张,认定翰锋公司已收到编号为0000445(手写编号H1407213)的《买卖协议》项下的货物。关于编号为1305613(手写编号为1406135)的《买卖协议》对翰锋公司有没有约束力以及翰锋公司有没有收到该协议项下的货物的问题。本院认定编号为1305613(手写编号为1406135)的《买卖协议》对翰锋公司没有约束力。理由如下:第一,翰锋公司没有在编号为1305613(手写编号为1406135)的《买卖协议》上盖章,该协议仅有“区礼平”的签名,且该签名与送货单、设备安装验收单、设备操作培训单上区礼平的签名的笔迹明显不一致;第二,编号为1305613(手写编号为1406135)的《买卖协议》上的买方栏空白,没有写买方的名称,在落款处写的地址以及送货单上注明的客户地址并非翰锋公司的地址;第三,送货单注明客户名称为区礼平,并非翰锋公司,可以认定粤铭公司信赖的交易对象为区礼平;第四,粤铭公司没有提供设备安装及设备操作培训等证明材料,无法证明粤铭公司向翰锋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编号为1305613(手写编号为1406135)的《买卖协议》对翰锋公司没有约束力。由于缺乏合同依据,也没有得到翰锋公司的授权,即使区礼平收取了该协议项下的货物,也是区礼平的个人行为,粤铭公司请求翰锋公司对此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如何认定的问题。《买卖协议》约定标的物运抵翰锋公司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翰锋公司即须付清剩余货款34万元,粤铭公司已履行了安装、调试及培训等义务,翰锋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34万元。翰锋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买卖协议》约定每逾期一天付款须按未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粤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超过30天未付,每逾期一天须按未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翰锋公司收到货物至今已达三年,按上述约定计算的违约金已超过货款34万元,粤铭公司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4万元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粤铭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余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第19200号民事判决;二、中山市翰锋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大族粤铭激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0000元及违约金340000元;三、驳回广东大族粤铭激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逾期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7040元,均由广东大族粤铭激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翰锋照明有限公司平均分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渠旺审判员 谢佳阳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