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4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李付生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付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九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付生,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生,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九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黑山扈***号。法定代表人:李维国,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霞,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九医院医务部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保鹏涛,男,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九医院医生。上诉人李付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九医院(以下简称309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付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在一审判决支持的基础上要求309医院再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失共计357525.7元。事实和理由:自2009年11月26日开始,李付生在309医院四次住院,309医院误诊导致李付生接受了8个月的错误治疗,病情加重并引发其他疾病,309医院应对此承担责任。一审中的鉴定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且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的认定未结合通货膨胀因素,对李付生的权益造成重大损害。另,309医院在《住院费别选择书》上冒充李付生之子签字的行为未被法院追究责任。309医院辩称,我方并未提出上诉,不同意李付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李付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309医院赔偿医疗费460000元、误工费11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80元、住院营养费15680元、住宿费4700元、护理费19600元、交通费5000元、医疗鉴定费等共计6493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付生于2009年11月26日至12月7日因“胸痛伴咳嗽、咳痰20余天”在309医院住院,经治疗后情况好转出院,临床诊断为“1、肺结核,2、结核性胸膜炎,3、白细胞减少症”;2010年5月19日至5月26日、2010年5月31日至7月15日,李付生均因咳嗽、咳痰、发热等不适在309医院就诊,经治疗好转后出院;2010年9月26日,河南省安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李付生的检测报告提示其xx抗体阳性,后经多家医院确认为xx病。根据李付生提供的309医院住院专用收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清单,其确诊xx病前在309医院共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113477.58元。庭审中,李付生对2009年11月26日309医院《住院费别选择书》上“李振法”签名字迹存疑,经申请法院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对2009年11月26日309医院《住院费别选择书》上“李振法”签名字迹与样本上李振法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检材2009年11月2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住院费别选择书》上“李振法”签名字迹与样本上李振法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李付生预交鉴定费2300元。之后,经李付生申请,法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309医院对李付生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参与度及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认为:xx病是由人类免疫缺陷病毒(xx)感染引起的以严重免疫缺陷为主要特征的STD,临床上以淋巴结肿大、厌食、慢性腹泻、体重减轻、发热、乏力等全身症状起病,逐渐发展至各种机会性感染、继发肿瘤等死亡。其传播途径主要有性接触传播、血液传播、母婴传播。被鉴定人李付生在309医院住院期间,未见这一时期院内有其他xx感染病例出现,且医院的医疗器械均为一次性用品,故其感染xx与院方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被鉴定人李付生在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7月15日期间内,三次因咳嗽、咳痰、发热等不适至309医院就诊,其病情变化符合xx的病理生理学变化,于2010年9月26日检测xx抗体阳性,在李付生三次住院期间,院方均未对其进行xx筛查,故院方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该过失与李付生的损害后果存有因果关系;但院方对李付生出现感染症状进行了治疗,缓解了其临床症状,且考虑目前xx筛查不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必查项目,故院方的医疗过失在李付生的损害后果中仅起到轻微作用;参照北京市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其参与度系数值可为1%-20%。鉴定意见为:1、李付生感染xx与院方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2、309医院在对李付生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该过失与李付生的损害后果存有因果关系,其过失参与度系数值可为1%-20%。李付生预交鉴定费5000元。之后,经李付生申请,法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就309医院对李付生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失与延误其治疗时间、花费了大量不必要的医疗费用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补充鉴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认为:被鉴定人李付生在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7月15日期间内,三次因咳嗽、咳痰、发热等不适至309医院就诊,其病情变化符合xx的病理生理学变化,且院方对被鉴定人出现的感染症状进行治疗后仅暂时缓解了其临床症状,在被鉴定人病情反复的情况下,院方未及时考虑被鉴定人可能存在的其他疾病(导致其症状出现的根本因素),未对其进行xx筛查,以致未能及时诊断被鉴定人系xx病患者,存在漏诊,进而未对其采取针对性抗病毒治疗,延误了对被鉴定人xx病的诊治,其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失。由于院方存在漏诊,进而未能及时采取针对性抗病毒治疗,在一定程度上对被鉴定人xx病的后续治疗造成了不利影响,且在被鉴定人多次住院期间未能更有效的控制其病情发展,故院方的过失与被鉴定人确诊xx病前所支出的治疗费用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建议院方的过失应负主要责任。鉴定意见为:309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李付生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漏诊xx病且未予以针对性治疗的过失。院方的过失与被鉴定人确诊为xx病前所支出的治疗费用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院方的过失应负主要责任。就误工费,李付生向法院提交北京xx保洁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付生于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是其单位清洁工,负责清理小区生活垃圾,税后月工资为18000元,2010年5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因病请假治疗期间工资已扣除。309医院认为李付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提供工资明细,无法证明误工损失,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就住院伙食补助费,李付生主张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其在309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就营养费,李付生主张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其在309医院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但其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就护理费,李付生主张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其在309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但其未提供需要护理的医嘱及实际支出护理费的证据。就交通费,李付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法庭酌情予以确定。就住宿费,李付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李付生主张的上述费用,309医院均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认定:李付生感染xx与309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309医院在对李付生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漏诊xx病且未予以针对性治疗的过失,院方的过失与李付生确诊为xx病前所支出的治疗费用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法院认定309医院的责任比例为70%。故309医院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赔偿李付生确诊为xx病前的各项损失。具体赔偿分析如下:就医疗费,李付生确诊xx病前在309医院花费医疗费113477.58元,309医院应赔偿其中的70%即79434.3元;就误工费,李付生未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及完税证明等证明其实际任职及收入情况的证据,故法院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认可,其要求309医院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就住院伙食补助费,李付生主张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过高,法院酌定为每天50元,其在309医院住院6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0元,309医院应赔偿其中的70%即2205元。就营养费,李付生主张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其在309医院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但其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法院对其营养费的主张不予认可,其要求309医院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就护理费,李付生主张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其在309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但其未提供需要护理的医嘱及实际支出护理费的证据,故法院对其护理费的主张不予认可,其要求309医院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就交通费,李付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其就医必然花费部分交通费,法院酌定为500元,309医院应赔偿其中的70%即350元。就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李付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九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付生医疗费人民币七万九千四百三十四元三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三千一百五十元、交通费人民币三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八万二千九百三十四元三角;二、驳回李付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九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李付生以一审审理期间举证不全为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挂号单据、购药票据;2.解放军总医院、石景山医院、燕都医院、安阳医院、河南第五人民医院、安阳中医院及309医院等医院的收费单据、清单;3.309医院跌倒风险告知书;4.住宿费发票;5.交通费票据;6.赵某、韩某的护理证明;7.证人李某书面证言。李付生为进一步证明护理费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赵某当庭陈述其在2009年及2010年均护理过李付生,2009年护理时间不到一个月,2010年护理了两个多月,每个月2600元护理费。309医院质证认为,对于单据及票据有原件的认可真实性,没有原件的不予认可,对所有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于309医院的费用明细已经包含在住院费中,交通费票据关联性不认可,证人证言及护理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询问,李付生对其提交的所有单据对应的医院病历均无法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举证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付生二审期间提交的在相关医院、药店就诊、购药的各类凭证,因不能提供相关就诊病历或医嘱,其与本案关联性无法建立,证据形式不完整,不能作为本案新证据予以认定,其所提出的相应医疗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付生主张赔偿护理费、住宿费、营养费,缺乏医方护理医嘱,其合理性、必要性无法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李付生提出的误工费赔偿请求,其在一审期间的主张依据与二审期间提交的材料依据及理由,明显存在差异,本院依据“禁反言”的诉讼规则,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李付生在309医院就诊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并无不当。李付生提出一审法院住院天数计算有误,根据李付生住院缴费、病历等单据记载,一审法院关于住院的期间计算正确。李付生上诉坚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但又不能提出明确具体请求赔偿的数额,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李付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7300元,由李付生负担1500(已交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九医院负担58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0293元,由李付生负担842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九医院负担1873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663元,由李付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钢审 判 员 张兰珠审 判 员 张 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吴银娇书 记 员 张薷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