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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民终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春成、吴书敏与徐得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成,吴书敏,徐得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民终9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春成,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蒙古族,洮南市利众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上诉人(一审被告):吴书敏(系王春成之妻),女,1980年0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得财,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王春城、吴书敏因与被上诉人徐得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201民初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春城、吴书敏于2017年8月14日以双方庭外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春城、吴书敏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春城、吴书敏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944.00元,减半收取972.00元,由上诉人王春城、吴书敏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靖荣审判员  高 岩审判员  崔玲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