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兵、张诚等与陶玉冻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张诚,陶玉冻,马木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2013号原告:张兵,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西县人,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张诚,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传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陶玉冻,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马木兰,女,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张兵、张诚与被告陶玉冻、马木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诚并作为原告张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玉冻、马木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兵、张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9万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被告从两原告处购买苗木,经结算应付苗木款18.8万元,约定当年五月节付清,被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苗木款,仅在2015年5月16日付4000元,2016年7月23日付5000元。2016年7月22日,被告出具下欠17.9万元欠据,承诺尽快还款,时至今日,仍未还款。两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苗木经营户。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被告陶玉冻从两原告处购买苗木,经结算应付苗木款18.8万元,约定当年五月节付清,被告陶玉冻出具了欠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苗木款,仅在2015年5月16日付4000元,2016年7月23日付5000元。2016年7月22日,被告出具下欠17.9万元欠据,承诺尽快还款,时至今日,仍未还款。本院认为,两原告向被告陶玉冻出售苗木,被告陶玉冻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两原告向被告陶玉冻交付了苗木,被告陶玉冻理应按时付款。被告陶玉冻未能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违约金问题,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买卖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经营所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玉冻、马木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兵、张诚货款17.9万元,并自2012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0元,由被告陶玉冻、马木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涂一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市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