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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5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靖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义乌市永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靖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义乌市永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925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靖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靖安县石马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608210147514113。法定代表人:任振棕,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邱强,该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副院长。被执行人:义乌市永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工人北路461号。法定代表人:刘光辉,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靖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靖)人社监理字[2016]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12月14日,靖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靖)人社监理字[2016]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和证据如下:义乌市永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靖安县承包了“华东交大理工学院靖安校区实训基地”中央空调(包工包料)工程,该单位以包工形式又将此工程转包给熊扬志,熊扬志雇请刘隆平在该工地做电焊工。刘隆平工作了27日之后,熊扬志拒不支付其工资6820元。靖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调查情况,于2016年11月14日向义乌市永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靖人社监询字[2016]7号),要求义乌市永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11月25日前携相关材料来靖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询,但义乌市永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期限接受应询,也未按要求提供任何材料。2016年11月28日,靖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义乌市永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靖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靖人社监令字[2016]7号),并限期整改,但其在规定期限内既未整改,也未支付刘隆平被拖欠工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等规定。据此,靖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靖)人社监理字[2016]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责令义乌市永坚装饰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刘隆平工资6820元、工资赔偿金3410元,并于2017年6月19日向义乌市永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靖)人社监催告字【2017】01号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因义乌市永坚装饰有限公司收到催告书后仍不履行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亦未提出申辩和陈述,靖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为证明上述事实,靖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据8份,其中1、刘隆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刘隆平提供的《出勤记工单》一份;3、《举报投诉登记表》一份;4、《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一份;5、《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及送达证明;6、《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证明;7、《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证明;8、《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及送达证明。本院经审查查明:刘隆平于2016年11月7日向靖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称其与熊扬志有用工口头协议并向该局提交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出勤记工单》及《举报投诉登记表》各一份,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刘隆平与熊扬志存在雇佣关系;靖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义乌市永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靖安县承包了“华东交大理工学院靖安校区实训基地”中央空调(包工包料)工程,该单位以包工形式又将此工程转包给熊扬志,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证据4至证据8,只能证明靖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因此,靖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靖)人社监理字[2016]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刘隆平与熊扬志存在雇佣关系,也不能证明熊扬志与义乌市永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转包分包关系,即使认定熊扬志与义乌市永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转包分包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义乌市永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违反规定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靖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靖)人社监理字[2016]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其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刘隆平与熊扬志存在雇佣关系,也不能证明熊扬志与义乌市永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转包分包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义乌市永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违反规定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其责令义乌市永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刘隆平工资及赔偿金缺乏事实根据,靖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强制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靖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靖)人社监理字[2016]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申请执行人靖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梅国芳审判员  胡盛烽审判员  黄 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江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