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财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博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双云民事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博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双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1财保359号申请人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有才、季坤,该银行职工。被申请人江苏博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赵庄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司卫东,经理。被申请人王双云,女,197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丰县。申请人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江苏百安居管业有限公司向其贷款4000000元,被申请人江苏博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双云自愿为其担保,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为防止被申请人江苏博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双云转移财产,申请人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博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双云价值4000000元的银行存款。申请人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博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双云价值4000000元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素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仇星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