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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0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黄伙有与陈振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伙有,陈振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高州运输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0827号原告:黄伙有,男,1980年2月6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阳山县,被告:陈振生,男,1976年6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中路9号大院亨利华府综合楼10、11号首层3号房、第2、3层2号房。主要负责人:潘文斌,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该公司员工。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高州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河西路98号。原告黄伙有诉被告陈振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茂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原告黄伙有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高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建设集团高州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方凯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伙有,被告大地保险茂名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生和被告交通建设集团高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伙有诉称:2017年5月26日12时40分,被告陈振生驾驶粤K×××××号大客车经深罗高速路由港口向广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6东行55公里处时与从港口往广州方向行驶由原告黄伙有驾驶的粤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粤R×××××号小型轿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陈振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伙有无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8530元、误工费4200元、汽油费253元、过路费156元、住宿费218元,合计13357元。被告大地保险茂名支公司答辩称,1.确认肇事车辆粤K×××××号大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关于原告各项诉求有如下意见:①维修费予以确认;②误工费、汽油费、过路费、住宿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故以上几项费用均不予确认;3.我方对原告的诉讼主体有异议,原告并不是粤R×××××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故无权主张该车的损失。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交通建设集团高州分公司无到庭应诉,但书面答辩称:1.我方的机动车粤K×××××号大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茂名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所以该事故的所有损失应该由该保险公司负责;2.对于原告提出的车辆维修费8530元是经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核定损失费用,我方认可该笔费用的合理性;3.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4200元、汽油费253元、过路费156元、住宿费21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不合理的,我方不予认可,不应该由我方负责;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并作出公正裁决。被告陈振生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陈振生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12时40分,陈振生驾驶粤K×××××号大客车经深罗高速由港口往广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6东行55公里时,与从港口往广州方向行驶由黄伙有驾驶的粤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NO:60013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振生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追碰前车车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伙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原告黄伙有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粤R×××××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胡建明,胡建明书面确认该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由原告黄伙有主张。再查明,原告黄伙有驾驶的肇事车辆粤R×××××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产生维修费8530元。又查明,被告陈振生驾驶的粤K×××××号大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交通建设集团高州分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茂名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责任确定如下:1.被告大地保险茂名支公司承保了粤K×××××号大客车的交强险,其首先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黄伙有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陈振生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法由其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粤K×××××号大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茂名支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前述承担部分应由被告大地保险茂名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振生承担,向原告黄伙有赔付。二、关于原告黄伙有的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1.粤R×××××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8530元;2.交通费600元(按照粤R×××××号小型轿车维修期间替代性交通需要酌情认定);上述二项合共913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故先由被告大地保险茂名支公司按照限额先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7130元,由被告陈振生全部承担;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大地保险茂名支公司全部承担,向原告黄伙有赔付。综上,被告大地保险茂名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伙有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被告大地保险茂名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伙有交通事故损失7130元。原告黄伙有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原告黄伙有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汽油费、过路费、住宿费等费用,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四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振生和被告交通建设集团高州分公司无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伙有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伙有交通事故损失7130元;三、驳回原告黄伙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由原告黄伙有负担21元(原告黄伙有已预交6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4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黄伙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凯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红梅邱志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