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4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肖锋与陈宗荣、尹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锋,陈宗荣,尹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民初721号原告:肖锋,男,1965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上犹县。被告:陈宗荣,男,1983年2月15日生,汉族,上犹县。被告:尹聪,女,1986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上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达远,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红,江西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肖锋与被告陈宗荣、尹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锋、被告尹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达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宗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锋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和2015年6月1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9466.67元,自2017年6月1日起的利息继续按月利息2%计算,直到本息全部归还;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被告陈宗荣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15年6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有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陈宗荣至今未分文未还,因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宗荣辩称,原告明知本案借款是转借给蔡联云,没有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被告尹聪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尹聪辩称,1.被告陈宗荣是2013年1月12日向原告所借款项4万元,陈宗荣当天转借3万元给蔡联云,原告现提交到法庭的借条是重新书写的借条;2.原告将尹聪列为被告是错列被告,陈宗荣是借款人,尹聪不是合同当事人,应当由合同当事人即陈宗荣来承担还款责任;3.原告要求答辩人归还借款本息,缺乏法律依据;4.答辩人与被告陈宗荣在上班,有固定收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购车和购房及重大的支出,被告陈宗荣借款后转借他人,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是个人债务,应当由陈宗荣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被告陈宗荣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陈宗荣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肖锋现金20000元,借期至2015年6月10日。到期后,被告陈宗荣分文未还,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尹聪在10000元内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陈宗荣、尹聪于200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2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肖锋向被告陈宗荣提供了借款,被告陈宗荣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宗荣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肖锋主张的利息,因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本院确定其逾期年利率为6%,即被告陈宗荣欠原告肖锋借款本金20000元,并应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为6%计付利息。本案借条虽系被告陈宗荣个人出具,但是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尹聪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存在上述除外情形,因此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至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在期间是否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陈宗荣向原告借款后是否转借给他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尹聪在10000元内承担还款责任,系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宗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宗荣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肖锋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为6%计付利息,随本付清;二、被告尹聪在10000元限额内对上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肖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67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268.34元,由被告陈宗荣承担,限于判决���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魏运常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国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