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4民督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永明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令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永明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黔0324民督133号申请人: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剑波,男,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焱,男,系该联社桴焉信用社主任。被申请人:杨永明,男,生于1962年10月10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申请人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称被申请人杨永明于2013年7月6日与申请人签订借款协议,向申请人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3年,该贷款已到期,经申请人催收,被申请人未偿还借款。现请求人民法院督令被申请人立即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按月利率9.132‰计付,从2016年7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698‰计付)。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杨永明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申请人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按月利率9.132‰计付,从2016年7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698‰计付)。案件申请费1100元,由被申请人杨永明承担。被申请人杨永明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郑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贺新轩书 记 员 王全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