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字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与刘志刚等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刘志刚,杨武军,锦州众瑞达商贸有限公司,李爱琴,王乐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字初674号原告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青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9357****。法定代表人:陈其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化毅,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刚,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武军,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锦州众瑞达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6198**-3。法定代表人:李爱琴,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李爱琴,女,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乐军,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志刚、杨武军、锦州众瑞达商贸有限公司、李爱琴、王乐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军、贾化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刚、杨武军、锦州众瑞达商贸有限公司、李爱琴、王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志刚支付租金210301.59元,并赔偿违约金1472.62元(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标准自2016年6月21日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杨武军、锦州众瑞达商贸有限公司、李爱琴、王乐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被告刘志刚、杨武军、锦州众瑞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刘志刚租赁SEM6***装载机一台,整机编号为9619;被告刘志刚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后,该装载机归被告刘志刚所有;被告锦州众瑞达商贸有限公司、杨武军为承租人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生效日至变更、修改或补充的协议项下所有支付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李爱琴、王乐军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同意就被告刘志刚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生效日至变更、修改或补充的协议项下所有支付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协议、手续签署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约将装载机交付被告刘志刚,被告刘志刚支付部分租金,尚欠租赁费210301.59元及相应违约金未付。2016年6月21日,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其在该协议中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该债权转让已经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刘志刚、杨武军、锦州众瑞达商贸有限公司、李爱琴、王乐军均未答辩。原告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融资租赁协议、担保函、客户对账单、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刚、杨武军、锦州众瑞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刘志刚融资租赁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SEM652B装载机一台,整机编号为9619;承租人于本协议规定的起租日前分别支付首付款6万元,于起租日后的每一月的相应同一日前支付出租人租金10909.36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手续费4180元;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有权选择归还设备或者购买设备,选择购买设备价格为10元,承租人支付选择价格和销售设备相关费用后,承租人享有设备所有权;被告杨武军、锦州众瑞达商贸有限公司为承租人在本协议项下的一切债务向出租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承租人在本协议项下应向出租人支付的一切债务,包括租金、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租赁协议生效日租赁协议项下所有支付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本协议通知或文件应通过短信、传真、信函、留置送达、报纸或其他媒体公告方式,按照本协议首页所提供的姓名、地址、电话及传真号码进行通知和送达,各方应保证上述信息真实和有效,如有变化应及时书面通知相对方予以更新;如果以信函邮寄方式发送,则信函发出后的第五个工作日,视为送达(而不论邮件是否被签收、被拒收或者被退回)。双方还对合同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李爱琴、王乐军共同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同意为被告刘志刚在融资租赁协议项下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生效日至变更、修改或补充的协议项下所有支付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协议、手续签署当日,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涉案装载机SEM652B一台交付被告刘志刚。被告刘志刚在合同的交付附件上签字,确认收到涉案SEM652B装载机一台,并支付原告首付款60000元、手续费4180元。2015年12月8日,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客户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12月28日,本合同项下尚需支付的租金及逾期违约金为218051.29元。其中包含已到期的租金31109.54元、逾期违约金1472.62元、未到期租金185469.13元。被告刘志刚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刘志刚支付租金22022.83元,尚欠租金194555.84元。2016年6月24日,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同年6月30日,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刘志刚、李爱琴、王乐军、杨武军、锦州众瑞达商贸有限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其于2013年11月26日已将融资租赁协议中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承租人直接向受让人履行相关义务,涉案融资租赁协议项下所欠租金为194555.84元、违约金为4826.39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刚、杨武军、锦州众瑞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被告李爱琴、王乐军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及承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其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履行交付租赁物于承租人的义务后,被告刘志刚作为承租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与被告刘志刚融资租赁协议中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且通知了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融资租赁协议约定,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现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符合合同法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武军、锦州众瑞达商贸有限公司、王乐军、李爱琴作为被告刘志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杨武军、锦州众瑞达商贸有限公司、王乐军、李爱琴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刚、杨武军、锦州众瑞达商贸有限公司、王乐军、李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刚支付原告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租金194555.84元,并赔偿违约金(2015年12月8日前的违约金为1472.62元;之后的违约金:以租金194555.8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6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武军、锦州众瑞达商贸有限公司、王乐军、李爱琴对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武军、锦州众瑞达商贸有限公司、王乐军、李爱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志刚追偿;四、驳回原告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4元,原告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负担333元,被告刘志刚、杨武军、锦州众瑞达商贸有限公司、王乐军、李爱琴负担4121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刘志刚、杨武军、锦州众瑞达商贸有限公司、王乐军、李爱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伟人民陪审员 张广利人民陪审员 冀洪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东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