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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3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屏支行与被告巴洛格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屏支行,宜宾市翠屏区巴洛格工艺品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宜宾市禾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邓勇,刘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3818号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屏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青年街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96975737D。主要负责人:陈兵,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滨、夏俊、公司员工。被告:宜宾市翠屏区巴洛格工艺品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菜坝镇石马三社3幢1-4层。法定代表人:孙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宜宾市禾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翟湾路5幢1单元1层1至3号。法定代表人:詹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霞,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邓勇,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刘雪梅,女,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屏支行(以下简称宜宾商行翠屏支行)与被告宜宾市翠屏区巴洛格工艺品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洛格公司)、宜宾市禾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禾润担保公司)、邓勇、刘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商行翠屏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滨、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洛格公司、被告禾润担保公司、被告邓勇、被告刘雪梅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宾商行翠屏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巴洛格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799999元;2.判令被告巴洛格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1月21日所欠贷款利息、复利、罚息合计327377.98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的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3.8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禾润担保公司、邓勇、刘雪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巴洛格公司、禾润担保公司、邓勇、刘雪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被告巴洛格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我行申请借款贰佰捌拾万元整,期限为一年,由被告禾润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巴洛格公司、禾润担保公司签订了(0913)宜商行流借字(24)第00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0913)宜商行融保字(24)第000011号《融资担保合同》,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巴洛格公司签订了借款保证向被告巴洛格发放了2800000元贷款,约定于2014年6月7日到期。2014年5月29日借款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展期,并增加邓勇、刘雪梅夫妻提供保证担保,签订了(05301)宜商行保字(141107)第00001号《保证合同》,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巴洛格公司、禾润担保公司三方签订了(130702)宜商行借展字(09301)第00312号《借款展期协议》,期限12个月,约定于2015年6月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借款人、保证人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该笔借款。直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巴洛格公司仍欠借款本金2799999元,欠借款利息、复利、罚息合计327377.98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安全,特诉至法院。被告巴洛格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邓勇、刘雪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巴洛格公司因向购买原材料向原告银行借款2800000元。2013年6月8日,被告巴洛格公司(借款人)、原告宜商行西郊支行(贷款人)、被告禾润担保公司(担保人)签订编号为(0913)宜商行流借字(24)第00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于购买原材料(玛瑙粉、石英砂),借款金额贰佰捌拾万元正,借款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10.20%,合同期内不调整。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从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禾润担保公司(保证人)与原告宜商行西郊支行(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0913)宜商行融保字(24)第000011号《融资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的借款金额为贰佰捌拾万元,期限从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主合同借款期限内的贷款利息;主合同项下的贷款罚息和复利;为实现主合同项下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约定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宜商行翠屏支行按约向被告巴洛格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贰佰捌拾万元。2014年5月29日,因不能按期归还本金,被告巴洛格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经双方协商。2014年6月6日,原告宜商行翠屏支行与被告巴洛格公司、被告禾润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130702)宜商借展字(09301)第00312号《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仍为贰佰捌拾万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6月5日。展期期间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年利率9.225%。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邓勇、刘雪梅签订(05301)宜商行保字(141107)第00001号《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巴洛格公司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巴洛格公司公司在借款展期内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21日,其后未支付利息。展期到期后未偿还本息,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告巴洛格公司差欠展期内利息63693.81元,差欠贷款到期后的罚息257276.74元,差欠复利6407.43元。被告禾润担保公司和邓勇、刘雪梅未履行代偿义务,故原告诉来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宜商行翠屏支行与被告巴洛格公司、被告禾润担保公司、被告邓勇、刘雪梅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现原告请求被告巴洛格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799999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告巴洛格公司尚差欠借期、展期内利息63693.81元、罚息257276.74元、复利6407.43元应予支付,其后的罚息应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年利率13.84%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尚欠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复利年利率13.84%支付至利息还清之日止。被告禾润担保公司、被告邓勇、被告刘雪梅自愿为被告巴洛格公司提供担保,故现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市巴洛格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屏支行贷款本金2799999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计算方法为:罚息以贷款本金2799999元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罚息为基数,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欠利息、复利、罚息共计327377.98元。从2016年1月2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3.84%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罚息、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宜宾市禾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邓勇、被告刘雪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19元,减半收取计15909.5元,由被告宜宾市翠屏区巴洛格工艺品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被告宜宾市禾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邓勇、刘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邓以涛书 记 员  李洪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