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2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徐家荣与资阳嘉好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李敏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荣,资阳嘉好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李敏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2547号原告:徐家荣,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宗贵,内江市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资阳嘉好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673号。法定代表人:韩继涛,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刚,男,公司销售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涛,男,公司人行部经理。被告:李敏,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霄,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家荣与被告资阳嘉好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好公司)、李敏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家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宗贵、被告嘉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刚、被告李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家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消除原告的银行贷款不良记录影响,恢复名誉;2.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名誉受损所致无法贷款的损失费5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经被告嘉好公司的销售人员李敏介绍,原告购买嘉好公司生产的饲料,并在嘉好公司推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四川乐山市五通桥区支行办理了12万元的贷款,原告将该笔12万元的贷款转到嘉好公司账户,作为饲料货款进行专款专用,使用方式为:如果原告购买了嘉好公司的饲料,嘉好公司就从该笔贷款中扣取相应的货款;如原告没有购买饲料,则由嘉好公司向银行归还本金和利息。2016年年末,原告因生意周转资金急需贷款,到银行办理贷款手续时,却因有贷款不良记录而无法贷款。后经查询,才知道是购买饲料贷款未还已被银行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但原告从2016年5月23日贷款后至2017年4月期间均未向嘉好公司购买饲料。原告联系被告李敏,并告知要向公安机关报案。李敏感到事态严重,遂向原告如实供述了其以原告名义用原告的12万贷款购买饲料,并把饲料卖与他人收取货款,且没有按约定向银行如期归还贷款本息。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李敏才于2017年5月将贷款还清。原告为此垫付了500多元的利息。原告认为,是由于被告嘉好公司管理混乱、财务监管疏漏造成销售人员违法冒充客户而支取饲料专用资金,从而给原告名誉带来严重的损害,更使原告经济遭受巨大损失。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秉公裁决。被告资阳嘉好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5月,原告经过我公司销售人员李敏介绍购买我公司饲料,并向中国邮政银行乐山五通桥支行贷款12万元,存入我公司账户作为其购买饲料专款是事实。通过原告书面授权,李敏将其饲料款12万元转给他人使用,是符合我们公司的业务办理流程的。中国邮政银行乐山五通桥支行是向原告发送还款信息,然后原告发给其哥哥,然后其哥哥发送给李敏,因此,原告出现逾期偿还利息从而导致不良征信记录,是原告自身的责任,与嘉好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嘉好公司对原告的不良征信记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敏辩称,2016年5月,原告经过我介绍购买嘉好公司饲料,并向中国邮政银行乐山五通桥支行贷款12万元,存入嘉好公司账户作为其购买饲料专款是事实。原告因用不完这12万元,在贷款批下来的第二天就写了委托书,同意公司将这笔贷款给公司其他客户购买饲料使用,从而原告不用给贷款利息。原告对贷款的银行卡一直享有控制权,放款银行是将还款通知短信发到原告的手机,再由原告发给其哥哥,之后再由其哥哥转发给我,我再向原告的贷款账户还本息。故原告发生逾期还款是其自身的责任。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原告在2015年11月还发生过他笔贷款的逾期还款。且原告并未向银行贷款,也并没有得到过银行不能发放贷款的准确答复。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被告没有争议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嘉好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的邮储银行一本通交易明细、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邮储银行发给原告的短信复印件、被告李敏支付宝还款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汇款回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嘉好公司提供的2016年5月24日委托书原件,原告承认委托人处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嘉好公司提供的2016年11月8日委托书,由于没有原件,且原告徐家荣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敏是被告嘉好公司的销售部员工,于2011年7月入职,后于2017年3月1日离职。2016年5月23日,经李敏推销,原告徐家荣为购买嘉好公司生产的饲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四川乐山市五通桥区支行办理了120000元的贷款,原告将该笔120000元的贷款转到嘉好公司账户,作为其饲料货款,进行专款专用。贷款期限为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3日,放款银行按月给原告徐家荣的手机发送还款短信。2016年5月24日,原告徐家荣书面委托嘉好公司将该120000元放入蒋兵的饲料款账户用于其购买饲料。原告将银行的还款短信通过其哥哥转发给李敏,由李敏按月去偿还贷款本息。2017年5月22日,被告李敏向原告的贷款账户归还了120600元,至此,原告的该笔120000元贷款已经结清。2017年6月27日,徐家荣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其总共有两笔贷款逾期记录:其中一笔是2015年5月1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四川乐山市分行发放的100000元个人经营性贷款,在2015年11月有一笔850元的逾期记录;另一笔是2016年5月2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四川乐山市分行发放的120000元个人经营性贷款,在2016年11月有一笔36元的逾期记录。上述两笔贷款均已结清。原告徐家荣自述,是征信中心的工作人员告知其两笔不良贷款记录会影响其之后的贷款,但截至庭审结束之日,原告并未向银行申请过贷款,也没有发生过贷款被拒绝的情况,诉请的50000元损失是原告自己估算的。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原告徐家荣应对被告嘉好公司和被告李敏存在侵害其名誉权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经庭审查明,本案不存在二被告通过侮辱、诽谤、泄露隐私等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从而客观上感觉到不公正的社会压力和心理负担的情况。原告主张其名誉受损是指二被告没有按时替其归还贷款利息,导致其个人征信记录产生不良记录,从而无法获取银行贷款。首先,原告是自己向银行申请贷款,还款信息是银行每月以短信方式通知原告,故原告对贷款的偿还情况是清楚的,其可以通过自身作为避免逾期贷款的发生。同时,原告的个人征信记录上有两笔贷款逾期的记录,其中只有一笔与本案有关。其次,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相对封闭,只有本人或者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这些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故不会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再次,截至庭审结束之日,原告并未实际向银行申请过贷款,也没有发生过因征信不良记录而贷款被拒绝的情况。原告诉请的因名誉受损所致无法贷款的损失费50000元,是原告自己估算的,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不能认定被告资阳嘉好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敏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家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徐家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亚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