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5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龚正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正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5刑初37号公诉机关靖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正江,男,196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靖安县人,农民,家住靖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6日被��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安县看守所。靖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正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正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龚正江骑电动车至靖安县仁首镇象湖村新基组,用螺丝刀撬开大门进入被害人赵某1家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2、2017年3月10日晚上,被告人龚正江骑电动车至靖安县仁首镇象湖村新基组2号,抬门进入被害人赵某2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3、2017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龚正江骑电动车至靖安县仁首镇周口村门头组13号,用扳手撬开大门进入被害人杨某家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4、2017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龚正江骑电动车至靖安县仁首镇周口村周口组16号,撬门进入被害人赵某3家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5、2017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龚正江骑电动车至靖安县仁首镇仁首村刘家组59号,撬门进入被害人喻某家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6、2017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龚正江骑电动车至靖安县仁首镇仁首村刘家组,撬开厨房门进入被害人刘某1家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7、2017年3月19日晚上,被告人龚正江骑电动车至靖安县仁首镇莲塘村张家组17号,抬开后门进入被害人张某1家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8、2017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龚正江骑电动车至靖安县仁首镇金田村杜家组28-2号,撬门进入被害人杜某1家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9、2017年3月25日晚上,被告人龚正江骑电动车至靖安县仁首镇象湖村新基组6号,用撬棍撬门进入被害人熊某1家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10、2017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龚正江骑电动车至靖安县仁首镇象湖村城田组23号,用撬棍撬门进入被害人赵某4家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11、2017年3月10日晚上,被告人龚正江骑电动车至靖安县仁首镇象湖村新基组1号,抬开后门进入被害人余某2家偷走一个手电筒。12、2017年3月11日晚上,被告人龚正江骑电动车至靖安县仁首镇象湖村城田组2号,用螺丝刀撬开后门进入被害人侯某家偷走一双意尔康牌皮鞋。13、2017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龚正江骑电动车至靖安县仁首镇金田村徐家组9-2号,撬门进入被害人徐某2家偷走一个陶瓷花瓶。14、2017年3月25日晚上,被告人龚正江骑电动车至靖安县仁首镇象湖村新基组11号,撬门进入被害人赵某5家偷走一个陶瓷笔架、一只陶瓷茶壶。15、2017年3月25日晚上,被告人龚正江骑电动车至靖安县仁首镇象湖村新基组14号,撬门进入被害人任某家偷走硬币十六元。16、2017年3月25日晚上,被告人龚正江骑电动车至靖安县仁首镇象湖村新基组7号,撬门进入被害人姚某家偷走一根撬棍。17、2017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龚正江骑电动车至靖安县仁首镇象湖村城田组14号,用木棍撬开后门进入被害人罗某1家无人居住的老房子偷走一个XXX像章。18、2017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龚正江骑电动车至靖安县仁首镇莲塘村辽远组8号,用螺丝刀撬开大门进入被害人熊某2家无人居住的老房子偷走一个锡壶和两个烂花瓶。19、2017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龚正江骑电动车至靖���县仁首镇金田村徐家组44号,撬门进入被害人徐某1家无人居住的老房子偷走几枚铜钱和民国时的钱币。20、2017年3月19日晚上,被告人龚正江骑电动车至靖安县仁首镇莲塘村东山组25号,抬开后门进入被害人余某1家无人居住的老房子偷走一个铜质暖水壶。21、2017年3月19日晚上,被告人龚正江骑电动车至靖安县仁首镇莲塘村东山组24号,撬门进入被害人龚某家无人居住的老房子偷走一面铜锣、两副铜钹和一个锡壶。22、2017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龚正江骑电动车至靖安县仁首镇金田村杜家组30号,撬门进入被害人舒某家无人居住的老房子偷走一个罗盘和铜勺。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龚正江将部分盗窃得来的花瓶、氩壶、铜锣、铜钹等物品在安义县出售获利470元。综上,被告人龚正江共盗窃作案22次,其中入户盗窃16次,10次未遂。6次进入无人居住房屋盗窃,所窃取的财物均系日常用品,无法估价。另查明,靖安县公安局依法从被告人龚正江处扣押到锡制水壶一个、手电筒一个、罗盘一个、铜勺一个、XXX像章一个、16元硬币等财物,现分别发还至被害人。被靖安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财物,移送至靖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经靖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决定,上述财物因无有效购买票据、无具体规格型号等原因,价格认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一个手电筒、一双意尔康牌皮鞋、一个陶瓷笔架、一只陶瓷茶壶、十六元硬币等物证;受案登记表、靖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害人余某2、侯某、徐某2、赵某5、任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龚正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正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作案22次,其中入户盗窃16次,10次未遂。6次进入无人居住房屋盗窃,所窃取的财物均系日常用品,无法估价。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正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二、作案工具一辆电动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