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3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梓根与余金龙、漳州市路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梓根,余金龙,漳州市路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3民初609号原告:张梓根,男,汉族,1974年1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仁川,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聪,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金龙,男,汉族,1965年8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漳州市路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韩明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莉,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真,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主要负责人:沈剑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聪颖,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梓根与被告余金龙、漳州市路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晟运输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梓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仁川、陈炳聪,被告余金龙,被告路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莉,被告长安保险漳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聪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梓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余金龙、路晟运输公司、长安保险漳州公司赔偿张梓根医疗费80886.38元,其中长安保险漳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过程中,张梓根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为:请求余金龙、路晟运输公司、长安保险漳州公司共同赔偿张梓根各项经济损失为250221元,长安保险漳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2时50分许,余金龙驾驶闽E×××××号轻型自卸货车沿九龙大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与北环城路叉口,其驾车在从安全岛的左侧右转弯通过路口过程中,所驾车碰撞沿九龙大道自南向北方向逆向行驶进入路口由张根兴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乘员:张梓根),造成张根兴、张梓根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文大队认定张根兴、余金龙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梓根因本次事故受伤严重,送漳州市第三医院救治,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70天,经鉴定,伤残为十级附加十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期限为130天,出院的护理期限为90天,未达护理依赖程度。张梓根有四个被扶养人。路晟运输公司系闽E×××××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应与余金龙共同对张梓根的损失程度赔偿责任。长安保险漳州公司闽E×××××号轻型自卸货车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梓根因本案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3564.98元、营养费46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4421元、误工费25080元、残疾赔偿金329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1800元。余金龙辩称,余金龙承认张梓根的全部诉讼请求。余金龙已经垫付医疗费13000元。驳回张梓根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路晟运输公司辩称,1.余金龙与路晟运输公司非劳动关系也非雇佣关系,余金龙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路晟运输公司仅为余金龙提供办证等服务。路晟运输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2.本案中另一伤者应为共同被告承担50%责任。3.路晟运输公司已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00万,长安保险漳州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驳回张梓根对路晟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长安保险漳州公司辩称,长安保险漳州公司承认张梓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张梓根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46713元,长安保险漳州公司仅对医保部分进行报销。营养费主张过高,酌情按1万元为宜。误工费主张标准无异议,对误工期限有异议,误工期限应为评残前一日,计93天,误工费为11662.2元。根据张梓根的伤情及伤残等级,并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长安保险漳州公司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张梓根的伤残情况应为4000元为宜。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本案还有另一伤者张根兴,张根兴与张梓根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与张梓根进行分摊,应追加张根兴为被告。长安保险漳州公司垫付9万元,应予抵扣。综上驳回张梓根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7年2月22日2时50分许,余金龙驾驶闽E×××××号轻型自卸货车沿九龙大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与北环城路叉口,其驾车在从安全岛的左侧右转弯通过路口过程中,所驾车碰撞沿九龙大道自南向北方向逆向行驶进入路口由张根兴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乘员:张梓根),造成张根兴、张梓根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文大队认定余金龙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张兴根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张梓根无责任。张梓根受伤后被送往漳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70天,共花费医疗费233564.98元。漳州市第三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一、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疝。2.右额颞枕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4.右颞叶挫裂伤。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额骨左侧、左颞骨骨折。7.颅底骨折。8.左侧额颞部头皮挫伤、头皮血肿。二、双肺挫伤。三、低钾、低钠血症。四、低白蛋白血症。五、肝功能异常。六、左侧周围性面神经麻痹。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多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等内容。余金龙系闽E×××××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长安保险漳州公司承保闽E×××××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张梓根的父亲系张水沅(1948年6月12日出生),母亲系邹清香已过世,其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张梓根与沈梅芳共生育三个子女:张莹柔(2000年10月28日)、张雪英(2006年3月22日出生)、张佐涛(2008年7月24日出生)。事故发生后,余金龙支付张梓根10800元,支付张根兴2200元,长安保险漳州公司支付张梓根9万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张梓根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出院后定残前持续误工时间承担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5月26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0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梓根伤残等级经评定为十级伤残附加一个十级伤残;2.张梓根出院后护理期限经评定建议给予90天;3.张梓根上述外伤未后遗护理依赖程度等内容。2017年6月10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张梓根出院后定残前持续误工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张梓根出院后定残前存在持续误工经评定为130天。二、路晟运输公司提交《营运车辆委托代办协议书》证明余金龙系闽E×××××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路晟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梓根、长安保险漳州公司对该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系余金龙与路晟运输公司之间的协议,从其形式上看是一份挂靠协议。本院认为,闽E×××××号轻型货车系营运车辆,路晟运输公司与余金龙签订的《营运车辆委托代办协议书》约定路晟运输公司代为办理营运证、代收代缴费仲税费,闽E×××××号轻型自卸货车以路晟运输公司的名义挂牌登记,领取行驶证等内容,庭审中,余金龙陈述,车辆挂靠路晟运输公司,交管理费,据此余金龙与路晟运输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三、长安保险漳州公司提交保险条款及投保单,证明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以及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长安保险漳州公司不承担,且路晟运输公司在投保时,已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内容。张梓根认为张梓根在治疗时采用什么药物不是自己能决定的,商业三者险是高额保险,若参照上述标准显失公平。本院认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长安保险漳州公司与路晟运输公司约定其不承担非医保医疗费及律师费、诉讼费。长安保险漳州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四、长安保险漳州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张梓根的不合理用药及合理用药中的非医保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7月20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378B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梓根本次外伤住院期间,不合理用药5643元。2.张梓根非医保用药费用2360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余金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与张兴根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梓根、张兴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文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金龙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余金龙的侵权行为与张梓根受伤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余金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行为有过错,应当按50%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关于张梓根的经济损失:1.张梓根主张医疗费233564.98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费用中不合理用药为5643元应予扣除,故张梓根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为227921.98元。2.张梓根主张的营养费有医嘱建议,本院支持,酌定为22792.20元。3.张梓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张梓根的医疗材料及鉴定意见,张梓根出院后定残前存在持续误工,张梓根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1天,故误工费为11411.4元(125.4元/天×91天)。5.张梓根住院70天,经鉴定其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天,其出院后护理费为14421元(125.4元/天×70天+125.4元/天×90天×0.5)。6.张梓根构成伤残,故其请求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张梓根十级附加一处十级伤残,即残疾赔偿金为32997.8元(14999元/年×20年×0.11);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675.28元〔12910.8元/年×(8+5/6+5/6+2/3)年×0.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700元。8.鉴定费属于张梓根的举证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32319.66元。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由长安保险漳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梓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0205.48元;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长安保险漳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梓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9255.59元〔(227921.98+22792.20+1400-10000-23603)×0.5〕,仍有不足由余金龙、路晟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张梓根非医保医疗费11801.5元(23603×0.5)。综上,张梓根请求余金龙、路晟运输公司、长安保险漳州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确认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梓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99461.07元(已给付90000元,尚需给付109461.07元)。二、余金龙、漳州市路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张梓根非医保医疗费11801.5元(已给付10800元,尚需给付1001.5元)。三、驳回张梓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3元,由张梓根负担944元,由余金龙、漳州市路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斐偲人民陪审员 赖杜恺人民陪审员 魏雅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婧蔡浦真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