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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执恢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庄云峰、王耀刚、任波与周文清、周文贵、谢炳淡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云峰,王耀刚,任波,周文清,周文贵,谢炳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23执恢39号申请执行人:庄云峰,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现住陕西省神木县。申请执行人:王耀刚,男,1966年3月2日出生,现住陕西省神木县。申请执行人:任波,男,1961年5月5日出生,现住陕西省神木县。被执行人:周文清,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现住浙江省温州市。被执行人:周文贵,男,1960年4月13日出生,现住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被执行人:谢炳淡,男,1971年6月2日出生,现住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德翔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在执行庄云峰、王耀刚、任波与周文清、周文贵、谢炳淡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新民二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庄云峰、王耀刚、任波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中,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庄云峰、王耀刚、任波于2017年8月14日申请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新23执恢39号的执行。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险峰审判员  闫 旭审判员  彭国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凤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