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3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有春与李国富、李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有春,李海涛,李国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3民初1569号原告杨有春,男,1947年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71947********,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被告李海涛,男,1982年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231982********,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被告李国富(曾用名李国付),男,1957年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71957********,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未到庭)原告杨有春诉被告李海涛、李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有春、被告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有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并从2016年6月20日开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被告李国富以其子李海涛生产保温板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原告在银行取款后以现金方式将借款直接交付给被告李海涛,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二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几年来经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是支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6月20日,经原告再三要求下,二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到2017年6月20日前还清,利息2分等内容。但是,约定还款期满后,二被告仍一再躲避和拖延。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数额、利息及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李海涛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被告李国富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及举证、质证权,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被告李国富以其子李海涛生产保温板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杨有春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2分。截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陆续偿还原告本息合计40000元,同日,二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数额7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7年6月20日前。本院认为,原告杨有春提供的债权凭证证明其与被告李海涛、李国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李海涛、李国富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杨有春请求借款人李海涛、李国富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应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海涛、李国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杨有春借款本金75000元;二、李海涛、李国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有春借款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李海涛、李国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