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执3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3600王三军与吴泉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三军,吴泉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3600号申请执行人王三军,男,1983年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贺川,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泉元,男,1964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王三军与吴泉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的(2015)吴开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吴泉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三军借款95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2775元。因吴泉元未履行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三军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吴泉元支付97775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执行标的97775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1367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吴泉元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调查情况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开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