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民初2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邓忠与雷谓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忠,雷谓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2197号原告:邓忠,男,192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委托代理人:梁宏飞,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被告:雷谓光,男,195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案由: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4月28日开庭时间:2017年8月14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邓忠:到庭(本人及委托代理人梁宏飞到庭)被告雷谓光:未到庭(传票公告时间:2017年5月31日)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确认鸡村1组21-1号房屋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将鸡村1组21-1号房屋所有人员及物品搬出并腾空,归还原告使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1月18日,原告将集体分配的自留地约15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存放废旧使用,2006年1月6日,被告以存放的物品面积不足为由要求在该地建房,被告将工程承包由杨永宽承建,房屋建成后,因被告拖欠杨永宽的工程款,2016年11月7日,杨永宽将原、被告起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06年12月15日,该院作出(2006)兴民一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被告雷谓光应支付杨永宽工程款117410元,原告邓忠对被告雷谓光的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无钱归还工程款,杨永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7年12月5日,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履行生效的判决书,但被告仍没有履行,2010年8月2日人民法院冻结了原告的账号存款63000元,2010年8月17日,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经杨永宽、原告、被告三方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被告欠款杨永宽122426元由原告为被告全部承担120000元,杨永宽放弃2426元及利息;2、原告承担被告所欠款履行完毕后,被告承建的鸡村1组21-1号房屋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18日为被告履行了(2006)兴民一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和《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120000元债务,但被告没有将房屋移交给原告,经原告要求解决,均未果。被告答辩要点被告雷谓光未进行答辩。分析与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案外人杨永宽因其与本案原告邓忠、被告雷谓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至本院,请求邓忠、雷谓光支付其工程款117410元,本院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2006)兴民一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雷谓光支付杨永宽工程款117410元,邓忠在雷谓光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7年12月5日,本院向原告邓忠发送(2006)兴执字第5号《执行通知书》,告知原告(2006)兴民一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要求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本案执行费。2010年8月17日,原、被告与杨永宽共同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载明三方就(2006)兴民一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达成和解协议:邓忠、雷谓光欠杨永宽执行人款122426元,邓忠自愿帮雷谓光全部承担120000元,超出部分2426元及利息杨永宽自愿放弃;邓忠承担雷谓光所欠款履行完毕后,雷谓光将鸡村一组21-1号房屋抵偿给邓忠使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邓忠依约定向杨永宽支付了120000元。另查明,南宁市郊区人民政府于1985年1月1日向邓忠颁发了《土地承包使用证》,载明由邓忠承包鸡村马王田片水田1.50亩、旱地1.80亩、自留地1.40亩、鱼塘4.60亩、果3.15亩、闲散地2.25亩。2017年12月14日,南宁市兴宁区兴东街道办事处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原告在该村21-1号有自建房一栋,地点俗称马王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于马王田承包了土地,被告租用该土地后在该土地上加建了房屋,即本案讼争的21-1号房屋,双方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由原告承担原、被告所欠案外人杨永宽款项,被告将21-1号房屋抵偿给原告使用,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案外人杨永宽支付了相应款项,被告应按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腾空上述房屋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南宁市兴宁区鸡村1组21-1号房屋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二、被告雷谓光将南宁市兴宁区鸡村1组21-1号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使用。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雷谓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庞 梦人民陪审员 赵刘芬人民陪审员 黄恒派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佩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