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终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霸州市强华家具有限公司、唐宗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霸州市强华家具有限公司,唐宗辉,香河家具城沃豪椅家家具销售处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民终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霸州市强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红旗街小桃园村东。法定代表人:邢奇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克伟,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宗辉,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普,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香河家具城沃豪椅家家具销售处,经营地址:河北省香河贵都家具城。经营者:杨金超,男,1988年6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新明街。上诉人霸州市强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华家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宗辉、原审被告香河家具城沃豪椅家家具销售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强华家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宗辉、原审被告香河家具城沃豪椅家家具销售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强华家具公司上诉请求:一、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15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唐宗辉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唐宗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强华家具公司没有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唐宗辉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强华家具公司所提供的产品系从原审被告处购买的,产品上有“广东慧通家具有限公司”的标牌,证实该产品并非强华家具公司生产。而且从唐宗辉提供的购买订单上可以看出,其购买的产品是样品,需要交付定金后过一段时间才能交付货物。这一情况证明原审被告处没有现货的库存,如果有库存当天就可以交付货物,没有必要延长交货时间。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审被告存在库存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判决强华家具公司与原审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没有事实依据。二、关于唐宗辉的损失问题,一审法院没有进行调查,唐宗辉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没有提供其生产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在没有对侵权时间、侵权范围以及被上诉人调查取证支出的费用等问题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判令强华家具公司赔偿唐宗辉经济损失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三、强华家具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在2017年3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邮寄了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的申请,并且将邮寄的单据提交了法庭,一审判决中没有对该项证据的任何表述,程序明显违法。唐宗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邮寄了答辩意见称:强华家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陈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合,应予驳回。一、“广东慧通家具有限公司”是不存在的工商主体,且强华家具公司在一审证据中并没有提交“广东慧通家具有限公司”具有工商主体资格的证据,却有大量的强华家具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的“沃蒙椅家”商标,包括产品外包装、产品铭牌、产品底部的商标标记、产品宣传册的商标标记。同时,产品宣传图册上的企业网址也是强华家具公司的企业网址。因此,“广东慧通家具有限公司”为强华家具公司故意标注的工商名称,以此逃避法律的制裁。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先交定金,与产品有没有库存不具有唯一关联性。三、强华家具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的观点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是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等情节确定的赔偿数额,该认定方法并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也没有违背客观事实。四、虽然强华家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对本案专利宣告无效的邮寄单,但其也没有提交相关宣告无效的申请文件及相关对比文件,同时也没有提交宣告无效的请求费单据,答辩人并没有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专利权的任何宣告专利无效请求的转递文件及受理文件。可见,强华家具公司所谓的对本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纯属子虚乌有。原审被告香河家具城沃豪椅家家具销售处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唐宗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ZL201430064273.3号“椅上座(K017)”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2014年3月26日,授权公告日2014年7月23日,专利权人唐宗辉。2016年4月23日,唐宗辉的委托代理人郑宇阳在香河县贵都家具城“沃豪椅家”门店,凭XK-000-2016-04-14-0009号沃豪椅家销售开单,支付余款后购得椅子13把,取得香河家具城沃豪椅家家具销售处收据1张、“沃豪椅家邢月”名片1张、“沃豪椅家”宣传册1本。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其中7个型号商品进行了封存,拍摄照片73张,出具(2016)粤佛顺德第17511号公证书。销售开单显示,开单日期2016年4月14日,A207白背白胶网,2把,单价240元,货款480元。经比对,公证封存A207白胶网一把,其椅上座外观设计与ZL201430064273.3号“椅上座(K017)”相同。公证封存A207白胶网椅使用“沃豪椅家”商标、标注“广东慧通家具有限公司”。“沃豪椅家”宣传册上A207系列、D207系列椅子的椅上座与公证封存A207白胶网椅的椅上座款式相同。中国商标网查询网页显示,“沃豪椅家”商标申请人霸州市强华家具有限公司。“沃豪椅家”宣传册封底标注:广东慧通家具有限公司,热线400-683-8889,网址××。××是霸州市强华家具有限公司网址,被告霸州市强华家具有限公司提交的强华家具宣传册上亦标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2016)粤佛顺德第43729号公证书证明,点击搜狗高速浏览器进入网址××,显示强华家具网页。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网页显示,广东慧通家具有限公司0条记录。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ZL201430064273.3号“椅上座(K017)”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号CN302886542S,图片或照片5幅,简要说明1页),专利交费凭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2016)粤佛顺德第17511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商品,“沃豪椅家”宣传册,中国商标网查询网页,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2016)粤佛顺德第43729号公证书,强华家具宣传册(2015),强华家具宣传册(2016.9),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网页。一审法院认为:唐宗辉依法享有ZL201430064273.3号“椅上座(K017)”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被诉椅子椅上座外观设计与专利相同,为侵权产品。被诉产品商标、网址指向霸州市强华家具有限公司,标注的企业名称未见工商登记信息,网上查询组织机构代码无记录。霸州市强华家具有限公司应当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赔偿数额酌定5万元。香河家具城沃豪椅家家具销售处应当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被告香河家具城沃豪椅家家具销售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霸州市强华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唐宗辉ZL201430064273.3号“椅上座(K01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沃豪椅家”A207系列、D207系列椅子,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香河家具城沃豪椅家家具销售处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唐宗辉ZL201430064273.3号“椅上座(K01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沃豪椅家”A207系列、D207系列椅子,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三、被告霸州市强华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宗辉经济损失5万元;四、驳回原告唐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唐宗辉负担1100元,被告霸州市强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强华家具公司生产销售?二、强华家具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三、一审判决未对强华家具公司提交的邮寄单据予以表述是否属于程序错误?第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产品宣传册、销售员名片上,明确印有“沃豪椅家”文字,而“沃豪椅家”文字为强华家具公司的注册商标。强华家具公司产品宣传册上标注的网址所显示的内容,亦为强华家具介绍。且由于广东慧通家具有限公司主体不存在,以该公司名义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又使用了强华家具公司的“沃豪椅家”注册商标,强华家具公司是该生产销售行为的直接受益者。由此导致的侵权责任,理应由商标的权利人、受益人强华家具公司承担。因此,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强华家具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至于强华家具公司在本院庭审时所称一审被告香河家具城沃豪椅家家具销售处为独立经营、其无权干涉的主张,亦不能改变上述事实。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强华家具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所谓停止侵害,即作为生产销售者的强华家具公司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产品。买方先交付定金,卖方再邮寄交货的买卖方式,是现在各交易平台普遍采用的一种交易方式,卖方后邮寄交货与是否有库存产品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强华家具公司以此上诉称香河家具城沃豪椅家家具销售处没有库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损失赔偿,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规模、销售价格、销售区域等情节,酌情确定强华家具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本案中其经销处的门店面积有145平方米,在同类门店中比较大,店面的行业门类为批发零售范围较广,被控侵权产品单价240元等因素,均属于法院考虑的具体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法酌定强华家具公司赔偿唐宗辉5万元并无不当。第三、强华家具公司所称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请求宣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的申请,并不是法律规定的中止专利侵权案件审理的法定事由。邮局为其出具的邮寄单据,对本案事实认定不产生影响。因此,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提及该邮寄单不属于程序违法。综上,强华家具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霸州市强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守军审判员 宋 菁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祁立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