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92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与被告王某某、胡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王某A、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王某某,胡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王某一,石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92民初5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福州街25号。负责人:刘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娜,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冰冰,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大业乡XXXXXX,身份证号码:21072419XX********。被告:胡某某,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大业乡XXXXXX,身份证号码21072419XX********。被告:马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大业乡XXXXXX,身份证号码21072419XX********。被告:刘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大业乡XXXXXX,身份证号码21072419XX********。被告:王某一,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凌海市大业乡XXXXXX,身份证号码21072419XX********。被告:石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址凌海市大业乡XXXXXX,现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XXXX,身份证号码21072419XX********。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与被告王某某、胡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王某一、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娜、尚冰冰,被告胡某某、马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王某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胡某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8867.18元,利息19028.97元,本息合计77896.15元(利息、罚息计算截止到2017年3月27日),以及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所产生的各项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马某某、刘某某、王某一、石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被告马某某、王某某、王某一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2101547221410XXXXXX,被告马某某、王某某、王某一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承担相互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胡某某于2014年10月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015472114107XXXXXX。被告王某某、胡某某从我行贷款共计8万元整,贷款用途为:购买农机具。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9个月每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后3个月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27日起至今,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还款,共欠贷款本息合计:77896.15元。我行信贷人员及保全催收人员对多位被告进行了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各被告现在拒绝还款,其行为已严重���反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的约定。我行认为,被告王某某、胡某某应依约定偿还欠款。被告马某某、刘某某、王某一、石某某作为联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贷款合同、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我行特起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我行诉讼请求维护我行合法利益。胡某某答辩称,原告起诉的钱我没花到,我用房照只拿了2万元钱,如果房照现在给我,这2万元我可以现在就还银行。石某某答辩称,我不承担责任,现在无力偿还,我无业,我与王某一离婚时约定由王某一负责。马某某答辩称,贷款当时王某一、石某某没离婚,钱是王某一、石某某花的,我要求王某一、石某某还钱。王某某、王某一、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被告王某某、马某某、王某一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胡某某、刘某某、石某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配偶(乙方)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号:2101547221410XXXXXX。该协议书约定,王某一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甲方)与被告王某某(乙方)、胡某某(乙方配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015472114107XXXXXX。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王某某,账号:6217992270004XXXXXX。贷款金额8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用途为购买农机具。还款方式为阶段���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担保方式,由王某一、马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2101547221410XXXXXX)。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王某某账号6217992270004XXXXXX发放贷款80000元,借据记载借款期限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资产保全系统电脑截屏显示,被告马某某本金尚欠58867.18元,截止2017年3月27日利息尚欠19028.97元。被告王某某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一与石某某在签订本案《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时系夫妻关系。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刘某某,原告与被告王某一、石某某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贷款金额均为80000元,已另案诉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电脑截屏、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经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与被告王某某、胡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胡某某抗辩���告起诉的钱其没花到一节,因80000元借款原告系依借款合同约定存入被告王某某账户中,至于账户内钱款去向系其自行处分问题,对借款合同成立、有效不产生影响,故被告胡某某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胡某某未依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王某某、胡某某依法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27日被告王某某、胡某某尚欠本金58867.18元及利息19028.97元,合计拖欠本息77896.15元。关于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贷款还清日的利息问题,根据合同规定,应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计算,即按逾期年利率15.3%×1.3=19.89%计算。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可以作为保证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王某一、石某某、马某某、刘某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胡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贷款金额为80000元,与被告马某某、刘某某及被告王某一、石某某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贷款金额均为80000元,三户金额为240000元,符合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故被告王某一、石某某及被告马某某、刘某某应对被告王某某、胡某某尚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8867.18元及利息(包括截止至2017年3月27日的利息人民币19028.97元,及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马某某、刘某某及被告王某一、石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被告王某某、胡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元,减半收取计874元,由被告王某某、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