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洪大锁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大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刑初3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大锁,男,1952年7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人洪大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辩护人武晓权,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7〕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大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大锁及其辩护人武晓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1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洪大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无为县风土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风土路28Km+700m处,刮擦到前方行人项某1,致项某1倒地受伤。事发后,被告人洪大锁驾车逃逸。2017年5月28日,项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洪大锁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洪大锁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警情详情、处警反馈、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答复函、病情简介、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项某2的证言,被告人洪大锁的供述,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洪大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大锁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均对被告人洪大锁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洪大锁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洪大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洪大锁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洪大锁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当在基准刑以下40%量刑。被告人洪大锁系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洪大锁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1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洪大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无为县风土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风土路28Km+700m处,刮擦到前方行人项某1,致项某1倒地受伤。事发后,被告人洪大锁驾车逃逸。2017年5月28日,项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洪大锁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洪大锁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警情详情、处警反馈,证实2017年5月21日5时48分,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处置的事实。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洪大锁的身份情况,其已年满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查获经过,证实2017年5月21日5时48分,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在风土路28Km+700m处有一老年人被车碰撞,无为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发现一老人倒地,肇事驾驶员已逃离现场。次日,肇事驾驶员洪大锁被抓获的事实。4.无为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洪大锁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洪大锁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6.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洪大锁赔偿被害人亲属11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事实。7.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答复函、病情简介,证实被害人项某1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被害人的治愈情况与被害人体质以及医院的治疗水平密切相关,无法判断被害人及时就医是否可以挽救生命的事实。(二)证人项某2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项某1系其父亲。2017年5月21日5时30分许,在牛埠镇东头坝埂处,其父亲因交通事故头部受伤的事实。(三)被告人洪大锁的供述,证实2017年5月21日5时许,其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土桥社区家中出发准备到牛埠街道卖虾子,车子一直在道路右侧位置行驶。当行驶快到牛埠街道的大坝埂处,其前方有二辆面包车,后方有二辆装沙子的车子,其有点害怕就向路中间行驶,其看到车右前方模糊有个人影,其就向左猛打方向避让,电动三轮车向右侧翻在地,其将车子扶起来的时候,看到电动三轮车右侧车头马路边躺着一个老头,其上前将老头扶起来,其问他话,那个老头一句话不说还从嘴里吐出一口血,其害怕伤者家属过来打自己,就驾驶车辆回家的事实。(四)鉴定意见:1.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1)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右前部与行人项某1左侧臀部发生过碰撞,形成伤者项某1左侧臀部上方的淤青伤痕;(2)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无为县风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8Km+700m处,其右前部与同向行走的行人项某1左侧臀部上方发生碰撞,造成该行人摔倒,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紧急向左避让时,车体在离心力作用下右侧翻倒地滑移,右前减震器黏贴的铭牌散落的事故现场;(3)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事故发生时制动性能处于有效状态;(4)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辆属性为机动车类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5)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约为30Km/h。2.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项某1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五)无为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实事故发生的方位和现场状况等情况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大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大锁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洪大锁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洪大锁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的危险,同时满足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大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玲人民陪审员 陈 新人民陪审员 谢梦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郁 芳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