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行终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管光治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管光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1行终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自强路35号庄家金融大厦18楼。法定代表人刘跃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晓辉、王增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光治,男,汉族,自由职业者,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上诉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以下简称河北保监局)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行初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管光治于2001年7月购买了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平安鸿利终身保险(分红型),因未收到红利通知书,于2016年6月27日,向唐山分局申请给予该公司及相关责任人行政处罚。2016年7月8日,唐山分局作出冀保监唐投诉【2016】053号《保险消费投诉受理告知书》。2016年9月5日,作出冀保监唐投诉【2016】053号《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2016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冀保监唐投诉【2016】053号《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并重新作出答复。2016年12月16日,被告作出冀保监复议【2016】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2月19日向原告送达。唐山分局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冀保监唐投诉【2016】53-2号《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条的规定,唐山分局具有监管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以及保险从业人员的保险经营活动,查处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的法定职责。唐山分局受理原告的消费投诉后,应按照规定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作出调查情况作出认定和处理。原告如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核查。唐山分局作出冀保监唐投诉【2016】053号《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载明的告知内容:“经核查,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平安人寿唐山中支2009年以来未向您提供红利通知书”,并认为未发现违反法律法规情况,不对平安人寿唐山中支采取监管措施。唐山分局经核查后未对调查做出认定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起复议后,被告复议决定维持该项答复内容,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的冀保监复议【2016】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行为。河北保监局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1、一审未追加共同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我单位作出的复议决定内容一是撤销唐山保监分局作出的《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冀保监唐投诉【2016】53号,二是维持唐山保监分局对其他事项的答复。复议决定既有撤销的内容,也有维持的内容,对维持部分的审理应追加原行政行为人为共同被告。2、唐山保监分局依法对管光治投诉反映的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获取了投诉所涉保单《综合查询系统截屏》等证据材料。由于相关证据与投诉人反应的“自购买起,从未收到过红利通知书”情况存在矛盾,唐山保监分局根据实际,做出了“无法认定平安人寿唐山中支2009年以来未提供红利通知书”的结论,并认为2009年以来未发现平安人寿唐山中支违反法律法规情况,决定不对平安人寿唐山中支该行为采取监管措施。唐山保监分局对管光治投诉反映情况的认定和告知行为,符合中国保监会《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管光治的诉讼请求,维持河北保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诉讼法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本案上诉人作出的冀保监复议【2016】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冀保监唐投诉【2016】53号)中对平安人寿唐山中支2001年至2008年未提供红利通知书事项的处理意见,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2、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冀保监唐投诉【2016】53号)中对其他事项的答复”,改变了唐山分局作出冀保监唐投诉【2016】053号《保险消费投诉受理告知书》的处理结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情形,因此复议机关河北保监局单独作为本案原审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应追加唐山分局为共同被告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管光治向唐山分局投诉后,唐山分局经核查后作出的冀保监唐投诉【2016】053号《保险消费投诉受理告知书》“经核查,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平安人寿唐山中支2009年以来未向您提供红利通知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复议决定维持该项答复内容是错误的,应予撤销复议决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的冀保监复议【2016】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建章审判员 杨聚存审判员 徐进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亚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