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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姚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刑初50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刚,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四川省仪陇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7)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刚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姚刚饮酒后驾驶苏DKM**号小型轿车并搭载王某某,从重庆市合川区北汽银翔城小区附近出发向北碚区嘉陵江滨江路方向行驶,途经碚东大桥,行驶至龙顶KTV娱乐会所后,又沿碚峡路往合川区银翔城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碚东大桥桥头附近路段时,遇被害人周某某驾驶渝BBB**号小型轿车搭载被害人万某某从北碚区东阳���道方向沿碚东大桥往太原路方向行驶。被告人姚刚因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苏DKM**号小型轿车与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渝BB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渝BBB**号小型轿车内乘客万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报警,姚刚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来后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姚刚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8.4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姚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刚在道路上醉酒载人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姚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姚刚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姚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刚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邓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 文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