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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91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贾三成与杨埃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三成,杨埃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91民初1368号原告:贾三成,男,1937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杨埃宏,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职业不详,现在不详。原告贾三成诉被告杨埃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28日,被告杨埃宏向原告贾三成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贾三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2分;同年9月6日,被告杨埃红又向原告贾三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按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地址及联系电话,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现实际居住地址。经与原告核对,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杨埃宏明确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贾三成不能提供被告杨埃宏明确送达地址,经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三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贾三成已预交),退还原告贾三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利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