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6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曾剑云与张春艳、江西奥荣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剑云,张春艳,江西奥荣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民初267号原告:曾剑云,男,195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胡亦军,系原告曾剑云亲属,特别授权。被告:张春艳,女,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玉环县人,住泰和县,被告:江西奥荣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和县文田工业园。代表人: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系江西奥荣服饰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郑凤珍,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剑云与被告张春艳、江西奥荣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因本院已于2016年12月14日受理了债权人郭建喜申请江西奥荣服饰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裁定中止诉讼。在确定了江西奥荣服饰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亦军,江西奥荣服饰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凤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张春艳和被告江西奥荣服饰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张春艳是江西奥荣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张春艳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由被告张春艳出具了借条,江西奥荣服饰有限公司在借据上盖章,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2009年4月,因原告要钱买房,加上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至今未还。被告江西奥荣服饰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张春艳的个人借款,只不过是被告张春艳滥用公司职权,加盖了公司印章,该款不应该由公司来偿还。另外,借条上没有反映双方有利息的约定,也不应该计算利息。原告曾剑云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2007年7月1日的借条二张,证明原告分两笔借给被告190000元,因年代久远,银行转账凭证现无法提供。江西奥荣服饰有限公司的管理人认为无法确定借条是否真实,要求由法院予以确定。综合原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春艳系被告江西奥荣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7月1日,被告张春艳向原告曾剑云借款共计190000元,由被告张春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曾剑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属实)。借款人:张春艳(签名)江西奥荣服饰有限公司(盖章)07.7.1”,另一张借条金额为30000元,其余内容与上述借条内容一致。此后,因二被告均未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庭审中,原告曾剑云认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按月利率0.8%计息,同时认为借款没有约定期限,但因被告利息支付至2009年3月份后没有再支付利息,且原告自己买房需要资金,于2009年4月份后开始向被告主张过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本院认为,从被告张春艳出具的借条内容来看,其在借条中注明“属实”,可以认定原告确已借出190000元给被告张春艳,故对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春艳系江西奥荣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在形式上符合公司行为,而与被告张春艳个人借款的形式不符,因此原告曾剑云和被告江西奥荣服饰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认为是被告张春艳个人借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和期限,故对双方是否约定利率以及利率标准无法确定,因此依法只能按未约定利率处理。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主张自2009年4月份后开始向被告张春艳提出过还款主张,因此2009年4月份后可视为被告逾期还款,可自2009年5月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江西奥荣服饰有限公司破产受理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奥荣服饰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剑云借款190000元及利息86861.71元(自2009年5月1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12月13日止);二、驳回原告曾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本案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江西奥荣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烈旗审 判 员 尹杰婕人民陪审员 潘美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