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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2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沈若飞与张广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若飞,张广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1261号原告沈若飞,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同江市。被告张广恩,男,195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原告沈若飞与被告张广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谷长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若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若飞诉称:被告张广恩于2013年12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0.026元,2016年12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并重新结算,继续由被告继续使用,原、被告签定借款合同,被告借款83000元,约定月利息0.026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83000元及利息11221元。被告张广恩未出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诉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6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张广恩于2013年12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0.026元,2016年12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并重新结算,继续由被告使用,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借款83000元,约定月利息0.026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83000元及利息11221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被告张广恩从原告沈若飞处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0.026元,2016年12月27日被告张广恩给付原告50000元,并重新结算,被告重新借款83000元,继续由被告使用,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0.026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83000元及利息11221元(从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6月27日)。本院认为,被告张广恩向原告沈若飞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沈若飞与被告张广恩的借贷关系成立,但原告主张的月利息0.026元超过法律规定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恩给付原告沈若飞借款83000元及利息9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原告沈若飞负担50元,减半收取1053元由被告张广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谷长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汉 斌 来自